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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丙俊与郭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丙俊,郭成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793号原告叶丙俊。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郭成军。原告叶丙俊与被告郭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丙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郭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丙俊诉称:2015年4月2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南路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被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即本案被告郭成军。故原告特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8218.04元【其中医疗费89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合计90363.4元,被告承担(89113.4+1250-10000)×60%+10000=58218.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被告郭成军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和事故原因分析没有异议,但对于结论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责任大一点。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是逆向,原告骑的电瓶车不是自行车,根据相关规定,时速超过20码,自重超过40kg的属于机动车,是需要牌照的,还需要驾驶证;对于赔偿的项目被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7时30分左右,郭成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南路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叶丙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郭成军、叶丙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认字【2015】第02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成军与叶丙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叶丙俊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救治,后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伴内固定(右锁骨)术后,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9113.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郭成军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叶丙俊应当承担较多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事故成因分析,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郭成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叶丙俊驾驶制动不合格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对于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原因,交警队分析认为:郭成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郭成军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叶丙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之规定。根据交警队对事故事实的确认以及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叶丙俊与郭成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郭成军认为叶丙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20码,自重超过40kg,因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郭成军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自有,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双方对此均予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给予相应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成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未及时上牌并投保交强险错在被告,故被告郭成军作为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也即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项目,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80363.4元,应由被告郭成军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告叶丙俊与被告郭成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郭成军应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80363.4×0.6=)4821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成军应赔偿原告叶丙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21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郭成军负担。被告郭成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