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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峰、刘丽丽与冯仰肇、宋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刘丽丽,冯仰肇,宋亮,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郭峰,居民。原告刘丽丽,居民。被告冯仰肇,居民。被告宋亮,居民。被告李莉,居民。原告郭峰、刘丽丽诉被告冯仰肇、宋亮、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仰肇、宋亮、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峰、刘丽丽诉称,被告冯仰肇、李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4月12日因开办幼儿园需要先后分别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使用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仰肇、宋亮、李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仰肇、宋亮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冯仰肇、李莉向原告刘丽丽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000元,于2013年7月26日付清本息。2013年4月12日,被告冯仰肇向原告郭峰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郭峰、刘丽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的约定高于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上述二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对涉案借款依法享有共同债权,被告应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关于8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可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仰肇、宋亮、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峰、刘丽丽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冯仰肇、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峰、刘丽丽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申请费142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冯仰肇、宋亮、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志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