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县云锦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3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百合镇驶往泸县云锦镇。15时许,当其驾车行至泸县云百路2KM+700KM处时,与相对方由叶某某驾驶的云CJ7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和叶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通过自愿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叶某某对陈某某表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艾某某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叶玉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矫正,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