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75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女,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慧、人民陪审员赵玉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打工时相识相恋,2007年腊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埇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初期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尚可。2009年起,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长期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韦某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双方于年月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初期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尚可。自2009年起,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自2011年起,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家。双方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故,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经本院向被告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夏塘村寻寨屯43号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反馈信息如下:村委已代收特快专递,并将特快专递放置被告家里,但并未见到被告本人在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共同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韦某自2011年离家与原告分开后,至今没有回来,对家庭不尽义务,现已与原告分居长达三年多之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婚生子张某乙自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综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条件考虑,原告可以给婚生子张某乙较为稳定的学习成长环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对于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韦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韦某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原告张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西勇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赵玉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淑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