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孟顺松与胡竹林、毛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顺松,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范连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孟顺松。被告胡竹林。被告毛小红。被告胡亚玮。被告范连坤。原告孟顺松为与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范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顺松,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范连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顺松诉称:被告胡竹林、毛小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亚玮系被告胡竹林、毛小红的独生子。借款始于2012年3月6日,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去150000元,由被告范连坤负责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期限1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夫妻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请求再借1年,征得被告范连坤同意后,签订了2013年的《借款合同》。但到付息期,被告夫妻及其子称资金紧张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要求再续借1年。在征得被告范连坤同意后,签订了2014年的《借款合同》,另由被告夫妻及其子出具借款收条一份。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不当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归还借款本金180500元,利息21660元(利息暂从2014年9月5日算至2015年5月4日,实际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违约金18050元,合计220210元;3.被告范连坤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6日15万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竹林、毛小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范连坤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3年3月6日15万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拟证明续借事实;3.2014年6月16日核对清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7000元的事实;4.2014年9月6日借款合同借款收条,拟证明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向原告借款180500元并由被告范连坤提供担保的事实;5.电话录音文字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胡竹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的,主要是工程款未到位,下半年工程款收进来了可以还掉一部分。借款利息是月息一分五,利息过高请求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毛小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范连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被告胡竹林的意见一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胡亚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胡亚玮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范连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竹林、毛小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亚玮系其二人之子。2012年3月6日,被告胡竹林、毛小红向原告借得150000元,由被告范连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借款续借一年并于2013年3月6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6日尚欠原告利息30500元。经协商,被告胡竹林、毛小红及其二人之子胡亚玮同意将尚欠的利息305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于2014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805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5%,每半年付息一次,如被告超过付息期限两个月仍未付息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范连坤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均未能依约履行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孟顺松与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范连坤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孟顺松与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之间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连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能履行到期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1805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与借期内利息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孟顺松与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范连坤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顺松借款本金18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92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三、被告范连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2元,由被告胡竹林、毛小红、胡亚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成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