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至6月30日间,被告人苏某至本市京口区健康路镇江市体育馆,采用翻窗入室等方法,先后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苏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从羽毛球馆旁吧台抽屉内及更衣室衣柜内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2、2015年6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苏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未窃得财物。2015年6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苏某再次翻窗进入馆长办公室内准备行窃时被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席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螺丝刀、剪刀等物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各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 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