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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袁波与许传伟、荆州市荣盛物流有限公司、刘旭伟、许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波,许传伟,荆州市荣盛物流有限公司,刘旭伟,许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袁波。委托代理人:孔令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传伟。被告:荆州市荣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传伟。委托代理人:郑刚。被告:刘旭伟。被告:许劲。原告袁波与被告许传伟、荆州市荣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刘旭伟、许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波及委托代理人孔令祥,被告刘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传伟、荆州市荣盛物流有限公司、许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波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许传伟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袁波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期为三个月,此款于7月17日转入被告荣盛公司工商银行账户194万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许传伟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要求延期两个月,原告同意后被告许传伟立下借条,被告许传伟签字、荣盛公司盖章,被告刘旭伟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2014年10月17日,被告许劲为许传伟的借款行为提供书面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成此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波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许传伟、刘旭伟、许劲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荣盛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诉讼主体适格;4、银行转款明细,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湖北银行向被告转款194万元,预先扣除6万元利息的事实;5、2014年10月17日借条,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偿还,在2014年10月17日被告许传伟、荣盛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被告刘旭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原告将7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还给被告的事实;6、2014年10月17日被告许劲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许劲为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7、2015年3月16日许传伟出具的承诺,证明被告许传伟当天承诺在6个月内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许传伟、被告荣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刘旭伟辩称:我与许传伟曾是姨姥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我在荣盛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我负责公司基建,公司基建需资金3000万元,但公司仅支付了500万元,还有2500万元的缺口。荣盛公司法人许传伟要我想办法借款筹措资金,许传伟告诉我他在浦发银行有3000万元的贷款马上批下来,我到银行打听了一下,确实有这笔贷款。于是我找到我的侄女袁波,我对袁波说向她借200万元等贷款批下来就还款。袁波同意后,我带许传伟向袁波借了200万元,当时我想这笔借款短期内就可以偿还所以我就作为担保人签字了。等到浦发银行的贷款批下来后,我跟许传伟说要还袁波的200万元借款,许传伟说这笔贷款用途安排不过来,要我跟袁波说过段时间再还款,他还有2000万元一个月后从北京汇入公司,到时会偿还袁波的借款。但许传伟至今没有还款,我每天找许传伟催款,今年春节时许传伟把我从公司辞退了。我是基于对许传伟的信任及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才介绍许传伟及荣盛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许传伟在我向其催款时却把我的腿打伤了。被告刘旭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许传伟、荣盛公司、许劲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刘旭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旭伟系原告袁波舅舅,刘旭伟与被告许传伟曾是姨姥关系。被告许传伟系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劲系荣盛公司股东。2014年7月17日,被告许传伟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袁波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期为三个月,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194万元转入被告荣盛公司账户,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许传伟、荣盛公司在原告给付借款后另外向原告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12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许传伟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要求延期两个月,原告同意后被告许传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袁波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期贰月此据今借人:许传伟2014年10月17日并加盖荣盛公司印章,被告刘旭伟在借条左下方签字:担保人:刘旭伟。”2014年10月17日,被告许传伟之子许劲(亦为荣盛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许传伟的借款行为提供书面连带担保,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本人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荆州市荣盛物流公司许传伟2014年10月17日向袁波借款贰佰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完毕止。担保人:许劲2014年10月17日。”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2015年3月16日,被告许传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承诺经与袁波交流本人承借资贰佰万六个月内还清,三个月还壹佰万此据承诺许传伟2015年3月16日”。但被告并未按承诺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4日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将借款194万元转款给被告,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即享有按期收受本金及利息的权利。然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拒不偿还所借款项,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传伟、荣盛公司虽向原告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袁波实际借款时已预先在借款200万元中扣除6万元利息,原告袁波仅汇款194万元给被告,故被告许传伟、荣盛公司向原告袁波借款的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194万元为借款本金。原、被告借款时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及被告刘旭伟均当庭认可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从被告许传伟、荣盛公司向原告袁波出具200万元借条而原告袁波仅汇款194万元给被告,被告予以接受,可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请求按月息3%支付利息超出了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限制性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在支付借款后被告另行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被告已给付的利息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意志,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限制规定的利息不予处理,但原告未获得的超过限制规定的利息依法应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94万元,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旭伟在被告许传伟、荣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未具体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担保认定。被告许劲在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以其财产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旭伟、许劲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传伟、荆州市荣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波借款人民币19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94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刘旭伟、被告许劲对上列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许传伟、荆州市荣盛物流有限公司、刘旭伟、许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王俐红人民陪审员  叶诗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