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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字某某,男,住云南省永德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字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2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朱某春、杨某在潮州市区韩江大桥上自东往西行驶至沙洲路口时,因被��人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上路行驶经限速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且驾、乘者均无戴安全头盔,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到韩江大桥中间隔离护栏后倒地,致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字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朱某春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字学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字学军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家属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家属对被告人字学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化检验报告、鉴定文书、证人朱某春、杨某、罗某开、杨某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谅解书、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户口证明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铭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庄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