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商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侯建波与金坛市信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波,金坛市信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344号原告侯建波。被告金坛市信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后阳集镇新1号。法定代表人马栋梁。原告侯建波诉被告金坛市信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波诉称,2014年6月至12月,原告因被告之需,多次供应煤炭给被告。被告共计欠款6426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多次催款无果,原告只能起诉。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惠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信惠公司多次向侯建波购买煤炭,其间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26日双方结算,信惠公司尚欠货款64260元,信惠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栋梁向侯建波出具了欠条,言明:信惠公司欠侯建波煤款64260元。但信惠公司至今未付该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侯建波与信惠公司就煤炭买卖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侯建波向信惠公司供应了煤炭,信惠公司也应按约付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侯建波可随时主张。信惠公司在侯建波主张后未能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信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侯建波要求信惠公司支付货款642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坛市信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建波支付货款人民币64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金坛市信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