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玉新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五江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新,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江北五江路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60号原告苏玉新,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江北五江路店,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江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32044508-4。负责人施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坤,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系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江北五江路店职工,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苏玉新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江北五江路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五江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新,被告华润万家五江路店的委托代理人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新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花费298元购买了宜润开窍无糖高钙核桃粉10袋,该产品外包装上均标识有“无糖高钙”字样,营养成分表中显示每100克中含有150毫克钙,营养素参考值为19%。由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明确规定,只有达到该国家标准中表C.1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时,即每100g产品中钙含量达到300mg,才可对该成分进行含量声称。原告认为该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换货款298元,并10倍赔偿2980元。被告华润万家五江路店辩称,原告主张赔偿货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生产厂家也提供了相应的检验报告。且《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食品安全的外延和内涵,涉案食品系质量合格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外被告主观上没有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明知”,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原告损害,原告主张的10倍赔��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原告苏玉新在被告华润万家五江路店购买了由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开窍核桃粉”10袋,并支付价款298元。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其外包装上标识有“无糖高钙”字样,标识的营养成分表为每100g产品中钙含量为150mg,营养素参考值为19%。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规定:2.7营养声称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如能量水平、蛋白质含量水平。营养声称包括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2.7.1含量声称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4强制标示内容4.2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量及其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同时,该标准附录表C.1中规定矿物质的含量声称方式为“高,或富含X”时,其含量要求为每100g≥30%NRV。该标准附录C表C.2含量声称的同义语中规定标准语为“含有”、“来源”的同义语为“提供”、“含”、“有”,标准语为“富含”、“高”的同义语为“良好来源”、“含丰富××”、“丰富(的)××”、“提供高(含量)××”。涉案产品标识的“无糖高钙”中“高钙”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28050-2011)中规定的含量声称,钙属于营养成分项目中的矿物质。原告苏玉新以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钙含量为150mg,NRV值为19%,没有达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28050-2011)表C.1的强制定规定,要求被告华润万家五江路店退换货款298元,并10倍赔偿2980元。被告华润万家五江路店提供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被告华润万家五江路店已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且产品未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外包装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所销售的食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28050-2011)第4.1条规定在对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第5.2条规定��某营养成分含量表示值符合表C.1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含量声称。涉案产品外包装有“高钙”的标识,即对产品的钙含量进行了含量声称。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28050-2011)表C.1中规定矿物质的含量声称方式为“高,或富含X”时,其含量要求为每100g≥30%NRV。但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识的营养成分表显示,其钙含量为每100g中含150mg,营养素参考值为19%,未达到每100g≥30%NRV的含量要求,不符合表C.1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但被告在进货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致使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98元,并按价款10倍支付赔偿金2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润万家五江路店作为大型商业零售企业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仅审查了其所销售产品的卫生证书,不能认为其已尽到了相应的食品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被告华润万家五江路店提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辩解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款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江北五江路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玉新货款298元。二、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江北五江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玉新29**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江北五江路店负担(此款原告苏玉新已预交,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江北五江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给付原告苏玉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原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元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