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新民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新民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629号罪犯朱新民,现在陕西省马栏监狱服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咸秦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以朱新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0月30日送陕西省马栏监狱执行刑罚。2012年4月13日经本院(2012)咸刑减字第0008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5月9日经本院(2014)咸中刑执字第00108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元月19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马栏监狱提请对罪犯朱新民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新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积分7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新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达7个积极,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帐卡》、《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罚金缴纳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新民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新民的有期徒刑减去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次缴纳罚金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翔宇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樊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