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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郑立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郑立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2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立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与被告郑立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主债务人郑立明;2011年1月18日,中行江阴支行授予郑立明97000元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郑立明于2011年2月25日刷卡透支97000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尚结欠本金41109.74元、利息及滞纳金14976.85元;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800元。2、物的担保情况:郑立明以其名下苏B×××××机动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和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1年4月27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3、人的担保情况:昭明公司与中行江阴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昭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并放弃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抗辩。请求法院判决:1、郑立明立即向中行江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1109.74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的欠息、滞纳金14976.85元,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利息以56086.59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结欠的本息合计数)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月计收,以及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800元。2、对郑立明的前述第1项债务,中行江阴支行有权以郑立明提供抵押的苏B×××××车辆所有权与郑立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对郑立明的前述第1项债务,昭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昭明公司书面辩称:昭明公司仅对郑立明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责任;昭明公司作为保证人,郑立明所欠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依据中行江阴支行提供的证据确定;郑立明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作为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对中行江阴支行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郑立明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交易明细、信用卡领用合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依照中行江阴支行与昭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昭明公司自愿放弃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抗辩,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对昭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行江阴支行诉称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立明未到庭答辩,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立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41109.74元和利息、滞纳金14976.58元,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二、郑立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4800元。三、对郑立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郑立明名下的苏B×××××机动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郑立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立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8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郑立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奕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汉坤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