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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九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1241号原告张某某甲,女,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朱岩,系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李某某甲,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张志梅,系义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农业局门市楼。负责人范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义县。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岩、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甲诉称,2014年7月21日13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G0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鞍羊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义县九道岭镇边门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孙某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某成死亡、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孙某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辽G0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某某甲,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223.36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赔偿。。被告李某某甲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诉讼费用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3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甲所有的辽G0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鞍羊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义县九道岭镇边门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孙某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某成死亡、乘车人原告张某某甲、李某某乙、张某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孙某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乙、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桡骨近端开放粉碎骨折,左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张某某丙与原告均系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1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966.7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002.56元(70.08元×157天),护理费2172.48元(70.08元×31天),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元(25578元×3年×10%),复印费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总计113070.83元。另查明辽G0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某某甲,被告王某某系李某某甲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法医司法鉴定书、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药费收据和住院病志以及患者费用清单、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该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甲所有的辽G06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孙某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某成死亡,乘车人李某某乙、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与孙某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甲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同时造成孙某成、乘车人李某某乙、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受伤,故应该按照原告与另案起诉的孙某成的近亲属、张某某乙、李某某乙的损失比例确定各人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与孙某成的近亲属、张某某乙、李某某乙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总损失为368433.18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故该比例为29.85%。原告与张某某乙、李某某乙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总损失为77105.09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该比例为12.96%。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王某某与孙某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该按50%的责任分担。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甲雇佣的司机,故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李某某甲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予以采信,但其提出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的辩解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40516.79元的12.96%即5250.98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2254.04元的29.85%即21567.83元,赔偿原告衣物损失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的50%即25343.11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35265.81元(40516.79元-5250.98元)的50%即17632.90元,总计:70094.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鉴定费1660元,由被告李某某甲负担1219元,原告负担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