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邹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龙,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15日行政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字(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心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5时26分,被告人邹龙在本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赣欣网吧后门处,窃得被害人彭某红色TDM769Z-2型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131元)。案发后,所盗车辆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邹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邹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邹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