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伯立与吴绍达、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李伯立。委托代理人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绍达。被告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26号。法定代表人吴绍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伯立与被告吴绍达、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玮、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绍达、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9日因原告李伯立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绍达、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430万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财产。原告李伯立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李伯立与吴绍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伯立向吴绍达出借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之后,被告吴绍达向原告结清了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同时约定,吴绍达用其名下的房屋及公司作为担保物,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若逾期不能还款,吴绍达除应按上述标准承担月利率和月综合管理及财务费用外,还须自逾期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罚金,原告有权将上述担保物拍卖,并用拍卖款冲抵各项借款及各项费用损失,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吴绍达及其公司承担。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吴绍达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伯立向吴绍达转账支付了350万元借款。2013年6月4日,吴绍达结清了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需要资金周转,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吴绍达向李伯立申请约定借款利息仍为月息2%。之后,吴绍达向原告结清了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吴绍达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2、吴绍达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为70万元;2015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为3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据实计算);3、吴绍达向原告支付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5万元;4、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绍达、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吴绍达(借款人、甲方)与李伯立(贷款人、乙方)、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借到乙方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65天12个月,从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月利息2%即7万元,该费用甲方须于每月5日前支付,逾期甲方每日将向乙方支付逾期本金金额3%的违约金。为保证该笔借款的安全性,如逾期未能归还该借款,甲方自愿用本人名下的所有的房产及本人投资的所有公司为担保物。如逾期不能归还该借款,甲方除须按月承担上述月利息和月综合管理及财务费用外,从逾期日起每日还将向乙方支付逾期本金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将上述担保物拍卖,并用拍卖款冲抵上述各项借款及费用损失。因此产生的各项开支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并备注: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6月5日,李伯立从其卡号为62×××99账户向吴绍达6222600680444444449号账号转款350万元。后因吴绍达未归还借款本金,李伯立遂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李伯立确认吴绍达已按月息2%向其支付3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4年4月4日。李伯立提交《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绍达、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表明原告已将相应借款350万元支付给被告吴绍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吴绍达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月利率2%并未违反当时我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付利息,本院按照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同约定吴绍达未按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金额3%的违约金,另须按月承担上述月利息和月综合管理及财务费用外,从逾期日起每日还将向乙方支付逾期本金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合同约定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5万元并非必然支出,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达清偿原告李伯立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自2014年4月5日开始,以3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伯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吴绍达承担,被告湖北温商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尹暹宾审判员李玮人民陪审员陈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