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建何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胜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胜克,王建何,王俊生,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浩然,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克,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何,男,194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生,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418号。代表人刘明俊,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超。系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王胜克与被上诉人王建何、王俊生、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建何于2014年9月29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俊生、王胜克、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王建何经济损失99908.13元(其中医疗费35014.79元,扣除王胜克支付的10000元,扣除王俊生支付的20000元,下余5014.79元;护理费9074.4元;误工费1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855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1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俊生、王胜克、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王胜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上诉人王胜克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上诉人王建何的委托代理人任留海,被上诉人王俊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松,被上诉人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王建何乘坐由王俊生驾驶的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东许庄村蛮子营路段,超越同向王胜克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两车相刮擦后与相向宗军伟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擦撞后侧翻,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建何及王俊生受伤。王建何当即被送往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1278.2元。2013年12月24日,王建何转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2、颅内积气;3、枕骨骨折;4、枕部头皮挫裂伤;5、甲状腺良性肿瘤。王建何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33736.59元。2014年1月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俊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克、宗军伟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何无责任。2014年7月1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建何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建何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八级伤残”(王建何支付鉴定费700元)。王胜克对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以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王建何损伤程度达不到8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另查明:1、宗军伟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王胜克认可以下事实:豫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原挂靠在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王建何认可王俊生垫付费用20000元、王胜克垫付费用10000元。4、王建何兄妹六人共同赡养父亲王某(1929年12月28日生)。5、王俊生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已经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鲁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决。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王建何乘坐由王俊生驾驶的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东许庄村蛮子营路段,超越同向王胜克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两车相刮擦后与相向宗军伟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擦撞后侧翻,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建何及王俊生受伤。2014年1月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俊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克、宗军伟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何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王建何的损失有医疗费35014.79元、护理费9074.4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59天×2人,王建何起诉要求护理费9074.4元不超出该标准,以其主张的为准)、营养费570元(10元/天×59天,王建何起诉要求营养费570元不超出该标准,以其主张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9天,起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不超出该标准,以其主张的为准)、残疾赔偿金34460.76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13年×伤残系数30%=33053.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王建何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过错程度、王建何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王建何请求的误工费14740元,因其在受伤时已经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在诉讼中又没有提供因受伤减少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对王建何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王建何的各项损失共计96829.95元。宗军伟驾驶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胜克驾驶的豫A×××××号车因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综上,王建何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王胜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由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胜克分别承担48414.98元。因王俊生已垫付给王建何20000元,为避免讼累,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胜克向王建何履行上述48414.98元赔偿款时应分别扣除10000元,并分别向王俊生支付10000元。同时在王胜克向王建何支付48414.98元时亦应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对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司法鉴定,王胜克虽在诉讼中以鉴定为王建何单方委托、损伤程度达不到8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王胜克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该规定提供证据,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建何损失38414.98元;王胜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建何损失28414.98元。二、驳回王建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王建何负担828元,由王胜克、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共同负担1470元。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少承担15000元;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事故发生时,王建何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在其倒地后侧翻,王建何属于三轮摩托车的第三者,其受伤是三辆机动车造成的,适用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王建何的损失应由三方共同承担。2、王建何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对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3、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错误。王建何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33750元,其中1278.2元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住院姓名为王军,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系。原审法院认定35014.79元没有证据支持,多认定了1264.79元。4、护理费计算错误。护理费按两个人计算无证据,应按一个人计算,多认定了4537.2元。5、在原审中王胜克对王建何的伤残提出了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以准许明显不公,结合王建何的伤情定为伤残八级明显过高。6、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审法院对负主要责任的王俊生未判决支付任何费用,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却需要支付1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公,应当考虑事故的责任比例来支付精神抚慰金。王建何答辩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立案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交强险不分项的原则进行赔偿。3、医疗费用计算正确。2013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后,王建何由王俊生送到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的,手续是王俊生办理的,王俊生只知道王建何的曾用名叫王军,因此住院人姓名是王军。王建何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人姓名更改为王建何,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就是王建何的名字。4、护理费计算正确。关于陪护人数有医疗机构在出院证上的标注,住院期间陪护二人。5、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计算正确。王胜克在原审中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且未向法庭缴纳鉴定费,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准许王胜克的重新鉴定申请。6、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适当。原审法院根据王建何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王建何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王俊生答辩称:同意王建何的答辩意见。关于伤残鉴定,在原审中,王胜克虽然提出了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申请、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在上诉状中王胜克没有提出鉴定问题,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因此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无权在上诉中提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王胜克答辩称:对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异议。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答辩称:同意王建何和王俊生的答辩意见。王胜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俊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王建何17510.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建何、王俊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赔偿上加重了王胜克的负担。王胜克和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王胜克仅应承担19659.8元。原审法院的不分项判决加重了王胜克的赔偿责任,混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王建何答辩称:一审立案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交强险不分项的原则进行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王俊生答辩称:同意王建何的答辩意见。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陈述意见,同意王建何和王俊生的答辩意见,其车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无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2014年8月5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王俊生的损失为5545.63元,王胜克与王俊生达成协议,王胜克当庭支付给王俊生2900元,判决下余2645.63元由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王胜克与王俊生对赔偿已经支付予以认可,宛运集团南召分公司认可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2、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1278.2元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王军入院时间为2013-12-13,出院时间为2013-12-2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王建何的入院日期为2013-12-24。3、原审中王建何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留陪2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鲁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王俊生负此事故的主部责任,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胜克及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宗军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建何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投交强险,故车主王胜克亦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王胜克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王建何分别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建何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位于该车之外,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王建何的受伤时处于车外,应由三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交强险的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国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建何的损失为96829.95元,王俊生的损失为5545.63元,以上二人的损失共计为102375.58元,未超出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和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故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及王胜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3、关于1278.2元的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1278.2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王军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12时35分,出院时间为同日23时53分。随后即2013年12月24日1时王建何入院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一科。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的入院、出院的时间、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的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王建何提供的相关证明也证实了“王军”系王建何本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该1278.2元医疗费系王建何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药费。故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中王建何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王建何住院期间留陪2人。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两人护理的标准计算王建何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故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称王建何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王胜克对原审法院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未提出上诉,而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亦未就王建何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王建何的伤残级别过高与伤情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次事故王建何属于无责方,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其八级伤残,原审结合以上事实及事故责任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王胜克511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延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