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倪文彬与上海晟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99号原告倪文彬。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晟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晟晖。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文彬与被告许文军、上海晟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晟豪驾驶员培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文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晟豪驾驶员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彬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晟豪驾驶员培训公司下属员工许XX驾驶沪B8XX**学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口西10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现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8,325.80元(人民币,下同;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护理费13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律师费9,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晟豪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全部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晟豪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机动车驾驶员许文军是本公司员工,系在执行本公司职务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认。事发后,其支付原告赔偿款2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原告对被告晟豪驾驶员培训公司所述赔偿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原告医疗费中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及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另对其中治疗原告自身疾病费用不予认可,并申请医疗费用关联性鉴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存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晟豪驾驶员培训公司下属员工XXX驾驶沪B8XX**学轿车行驶至上海市XX路口西10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X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此后分别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老年医院入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文彬之右股骨粗隆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54%,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鉴定人倪文彬遗留中度功能障碍,日常生活需一定帮助,符合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元。另查明,沪B8XX**学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后,被告晟豪驾驶员培训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4,000元。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文彬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入住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完全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参与度为100%;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入上海长海医院、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6日入上海市浦东新区老年医院的医疗费用与本事故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30%-40%”。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伤残系数25%标准计算;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律师费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B8XX**学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责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晟豪驾驶员培训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责任份额。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相关当事人协商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5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5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2,100元;3、后续护理费,原告就此主张按5年期限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则认可护理期90日。本院综合全案认为,根据在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因本起事故遗留中度功能障碍,符合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5年时限计算后续护理费存有一定合理必要性,结合事发时原告年龄、健康状况及医疗康复情况,酌情确认900元/月,计算5年,合计54,000元;4、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并参照相应鉴定结论,其中在上海市浦东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应予全额确认;对在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老年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结合具体案情,酌情按照35%参与度核算事故损失。另对原告住院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应先行剔除,据此凭据核算确定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该项合理损失为89,107.66元(此费用均计入保险理赔范围);5、电动车损失费,原告就此未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电动车因本起事故发生一定程度损坏应属客观情况,为减少诉累,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4,000元,依据涉案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晟豪驾驶员培训公司按责赔付;7、律师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200元;9、伤残赔偿金,参照相关当事人意见,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实际年龄等因素,确定为59,637.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认7,000元(此项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224,085.16元,应当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77,851.1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60%责任比例替代赔偿);原告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等损失合计8,000元,由被告晟豪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6,400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因被告晟豪驾驶员培训公司事发后支付原告的赔款已超过其应承担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偿。为减少诉累,对被告晟豪驾驶员培训公司多支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文彬177,851.10元;二、原告倪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晟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17,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元(原告倪文彬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83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合计4,683元,由原告倪文彬负担1,465元,被告上海晟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3,218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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