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梁与黄继、深圳市安恒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梁,黄继,深圳市安恒运输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罗梁,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付玲艳,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徐闻县。被告深圳市安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一楼00l室),组织机构代码×××8-8。法定代表人钟兰。委托代理人柴长坡,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9。负责人项立军。委托代理人刘江海,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8。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岳锦,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嘉慧。原告罗梁诉被告黄继、深圳市安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运输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82,538.82元(详见赔偿明细);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玲艳、被告黄继、被告安恒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长坡、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锦、朱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黄继驾驶粤B×××××号车在宝安大道同仁妇科医院门口路由南往北向左变更车道时,车身左后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继驾车变更车道时引起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理由是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就涉事道路是否划分非机动车道及原告行驶的具体车道进行详细描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方并未就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时申请复核,致使相关事实难以查清,故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方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黄继是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安恒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黄继与被告安恒运输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黄继主张驾驶肇事车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安恒运输公司承担;安恒运输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实为承包合同关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黄继自行承担,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肇事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人民币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伤进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1天,出院医嘱为“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大概需费用人民币9,000元,全休3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等。2015年4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因本案事故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1、医疗费人民币23,900.0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明细及票据,原告住院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3,900.03元,其中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人民币1万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3,900.03元(含部分门诊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为据,且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按人民币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1天。4、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9,306.2元。原告为农村户籍,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原告提交了人口信息登记表、社保参保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流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系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在证明效力上存在一定瑕疵,不能单独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综合相关证据来看,其证明内容基本上能够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与深圳市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并长期从事装饰行业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倾向于采信原告的主张,认为受害人较长时间在深圳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核算原告可得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89,306.2元(44,653.1元×20年×10%)。5、误工费人民币14,349元。原告住院31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但计算误工期最长不得超过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共计110天。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工作收入并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诉求;即使要支付误工费,也应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808元/月计算。本院认为,付出劳动与取得收入的时间并不一定完全同步,故被告仅以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银行入账为由辩称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初步证明其从事装饰行业的事实,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装饰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47,613元/年未超过上述同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计为人民币14,349元(47,613元/年÷365天×110天)。6、护理费人民币4,319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住院天数共计31天,其护理费计为人民币4,319元(50,856元/月÷365天×31天×1人)。7、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入院及构成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8、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依伤残等级酌定。9、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10、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根据具体案情酌情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2,214.3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可确认被扶养人有:原告的女儿罗某(2012年5月17日出生),抚养义务人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受害人的身份状况确定计算标准,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28,812.4元×15.42年×10%÷2=22,214.36元。以上1-11项赔偿金额合计179,488.59元。五、被告已赔付金额;当事人确认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被告未赔付其他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与原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由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其已垫付医疗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故还需直接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判如所请。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9,488.59元(179,488.59元-110,000元),该款项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承保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梁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的各项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79,488.59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梁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该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梁人民币69,488.5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1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52元,原告罗梁负担人民币33元。被告所负之数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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