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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高兵与宝安区龙华镇联丰表壳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兵,联丰表壳厂有限公司,宝安区龙华镇联丰表壳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兵,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安区龙华镇联丰表壳厂。代表人:钟剪,董事长。原审原告:联丰表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钟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殿艳,男。上诉人高兵为与被上诉人宝安区龙华镇联丰表壳厂(以下简称联丰表壳厂)、原审原告联丰表壳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高兵提交了手机录音证据,称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方刚及潘永富的录音,联丰表壳厂提交了林少文发给李四化的内部邮件,及视频资料。对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联丰表壳厂应否支付高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中,根据一审中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高兵于2014年9月1日利用办公电子邮件实名发送《对行政副经理尚殿艳的投诉信》,投诉联丰表壳厂行政部副经理尚殿艳。高兵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于2014年9月1日将该投诉信发给了9名高层管理人员,其中包括外地分厂的行政部负责人和总生产部的负责人;2014年9月4日又将该投诉信通过办公电子邮件发送给董事长秘书、内审部经理、各分厂的生产部管理人员,大约总计11人。联丰表壳厂陈述因发送地址为部门的邮件,该地址为公共邮件,不仅部门领导能看见,且该部门所有人都能看见,因此集团公司两万多名员工,都知道了该投诉信。本院认为,从高兵所发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来看,收件者包括米亚行政部、米亚二厂行政部、三厂行政部、瓦克行政部等部门,因此高兵投诉信的扩散范围是比较广的。联丰表壳厂在一审中提交了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会议记录、《关于通过﹤检举管理制度﹥修订草案的决议》、《关于公布﹤检举管理制度﹥修订草案的公告》、公告照片等证据,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联丰表壳厂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修改了《检举管理制度》,并已向全厂职工公示。本院认为,《检举管理制度》已经合法程序制定并公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检举管理制度》规定,“检举人必须对检举内容负责,对恶意攻击、诬陷、诽谤、伪证等行为的可给予无条件辞退处理”。本案中,高兵于2014年9月1日、9月4日两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举报,称行政部副经理尚殿艳“滥用职权、以权压人,欺软怕硬、排除异己、忽悠上级、扭曲事实”,“管理上严重失职”,将公司员工挤走,“我本人也受到一定欺压”,称尚殿艳排除异己的手段包括:1、有针对性让个别员工上五天八小时,不给加班;2、有针对性让个别员工停工,3、叫去谈话长时间批评,套其语言上的错误,4、对其薪资或职务调整压制或变相压制等等。而联丰表壳厂收到高兵的投诉后,安排人员进行调查,最终认定无证据显示检举信内容成立。本院认为,高兵作为一名员工,应按照公司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合法合规表达其诉求。本案中,高兵利用办公电子邮件,跨区域、跨部门、越级进行投诉,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秩序,且高兵举报的内容经调查,无证据证实。高兵应当对其举报行为承担责任。联丰表壳厂根据《检举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制度》辞退高兵,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联丰表壳厂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高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劲  峰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紫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