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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蒋文龙与彭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龙,彭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蒋文龙,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9115。被告:彭鑫,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710。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原是初中同学,相识多年,被告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借款。被告先后于2013年12月18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两个月,2014年7月18日分别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8月5日借款100000元和2014年11月25日借款100000元,前后共计400000元整。后原告于12月初开始多次向被告电话催促还款,被告却不接电话,避而不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8日借条;2、2014年7月18日借款合同;3、2014年7月18日收款确认书;4、2014年8月5日借款合同;5、2014年8月5日收款确认书;6、2014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7、2014年11月25日收款确认书。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原是初中同学,相识多年,被告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借款。被告先后于2013年12月18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两个月,2014年7月18日分别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8月5日借款100000元和2014年11月25日借款100000元,前后共计400000元整。后原告于12月初开始多次向被告电话催促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彭鑫向原告蒋文龙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订借条、收据等证据为凭,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抗辩,本院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文龙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直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8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彭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审判员  林少菁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毅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