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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547号原告王×,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宝华,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华,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4月12日生育女儿王×2。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2由原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凯迪拉克轿车一辆、土桥有小产权房屋一套、大高力回迁房屋);4、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程×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应该由我抚养,因为孩子都是我一个人带,男方开足疗店,接触的人比较复杂,对孩子成长不利。男方比较喜欢男孩。我是钟表店店长,工作七年,有能力照顾孩子。车是借我父亲的钱买的,我认为车是我的。土桥的房子很多年前都卖了,原告也同意了。回迁房是我父母的。经审理查明:王×与程×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4月12日生育女儿王×2。现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程×离婚,程×同意离婚。关于王×2的抚养,王×与程×均要求抚养孩子。经本院询问王×2,王×2表示愿意同程×生活。另查:2004年,王×母亲王淑岐去世。2012年,王×以法定继承为由将王忠起诉至本院,要求继承王淑岐在永乐店镇胡村x号院内北房三间。后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出具(2013)通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胡村x号院内北房三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由原告王×继承所有。程×称,王×继承的胡村x号院内北房三间中的东数第一、二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王×认可诉争房屋的存在,但不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经王×申请,本院调取了程×在华夏银行的存款,截止2015年4月23日,程×在华夏银行账号为×××的存款余额为641.52元。程×在华夏银行账号为×××的存款余额为627.95元。王×对该款项不要求分割。庭审中,王×与程×将诉争的凯迪拉克牌轿车(车号:京x)出售,出售车款共计250000元,双方各分得125000元。庭审中,王×称土桥有小产权房屋一套及大高力回迁房屋(尚未交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程×称土桥的小产权房屋一套已经经过双方同意出售,出售房屋房款也由双方花费,对于大高力回迁房屋系因其母亲宅基地上房屋拆迁所得。关于土桥小产权房屋。程×称其已将该房屋出售两年多,出售价款40多万元,出售房款用于为王×购买设备、日常花费等;王×称出售房屋其不知情,要求分割出售房屋所得款项。程×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胡村x号院内其与王×建设的17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为证,程×称x号院原系王×父母购买所得;王×认可程×所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程×提供的证明书载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胡村x号院内(详见图1)之房产,面积约283平方米(图1阴影部分),出资建房人为王×一人出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除王×外其他家庭成员未对上述房产出资建设,不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协议上签字处有王×、王忠(王×父亲)、王亚娟(王×姐姐)的签名。经本院向王忠询问,王忠称2002年其在胡村x号院内自建房屋14间,不同意程×分割胡村x号院内房屋。庭审中,王×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程×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1、因王×开办厂房向程×弟弟程龙借款20万元;2、因双方购买车辆向程×父亲程木森借款35万元;3、因盖房欠程木森工钱53920元;王×对程×所述不予认可,其称程木森因拆迁前后共转账100万元给其与程×(包括程龙处转账20万元),该款项系程木森赠与。庭审中,程×称其与王×曾向案外人杨斌借款60万元,该借款实际系王×姐姐所借,借款也由王×姐姐使用;王×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均同意该借款由王×偿还。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证明、谈话笔录、民事调解书、机动车权属登记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起诉要求离婚,程×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程×要求婚生女王×2由其抚养,虽然王×不同意由程×抚养王×2,但经本院询问,王×2同意随母亲程×生活,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王×2的抚养费,由本院根据其生活需要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因王×母亲在王×与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故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取得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胡村x号院内北房三间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考虑具体情况,东数第一间归程×所有,东数第二间归王×所有为宜。关于共同债权,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程×所称双方存在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存在债务关系,且王×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要求王×负担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程×与王×向案外人杨斌借款60万元,双方均同意该借款由王×负担,本院不持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对于债务的分担,不能对抗债权人。程×与王×在离婚诉讼中对于车辆已经分割完毕,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王×所述土桥小产权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一事,程×认可其出售房屋所得房款40多万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及去向,故本院对于王×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该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房屋出售已两年有余、程×所述日常支出的合理部分,本院认为,由程×给付王×10万元的折价款为宜。王×不要求分割程×名下在华夏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本院对此以不持异议。王×所述的拆迁房屋,因未交付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程×要求分割的胡庄村x号院内的其他房屋,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程×离婚;二、婚生女王×2由被告程×抚养,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原告王×每月支付王×2抚养费一千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给付清,至王×2十八周岁为止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胡村x号院内北房三间中东数第二间归原告王×所有;北房三间中东数第一间归被告程×所有;四、债务六十万元及利息由原告王×负担;五、被告程×给付原告王×出售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请;六、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程×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井 龙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杨殿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娴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