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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一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富某某与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0950号原告富某某,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委托代理人王万春,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义县。原告富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富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在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城关乡二里甸子村三间平房归女方所有”。但是离婚后被告何某某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现在又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在义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何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在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城关乡二里甸子村三间平房归女方所有”。该房屋坐落于义县城关乡二里甸子村原华卫制药厂公产,房屋所有权人何某某,砖木结构平房三间,面积83.29平方米,房权证号0051587字第00196**号。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义县城关乡二里甸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在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何某某名下,现经双方协议原告富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何某某应履行协助原告富某某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富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审 判 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