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建、张丽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丽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53幢。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丽娟。上诉人陈建因与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原审被告张丽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商初字第04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陈建、张丽娟于2013年12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陈建、张丽娟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公司租赁一台型号为YZH5254GJBOL的混凝土搅拌车。合同签订后,陈建、张丽娟无正当原因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陈建、张丽娟间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陈建、张丽娟返还租赁物并协助办理设备权证的解除抵押、办理年检、过户至我公司或我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等相关手续;3、判令陈建、张丽娟赔偿损失,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为141233.03元,4、判令陈建、张丽娟支付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5、判令陈建、张丽娟负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陈建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融资租赁合同封面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点在扬州市邗江区。根据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陈建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际履行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原审法院无权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中恒公司与陈建、张丽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封面载明: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2月3日,合同签订地点扬州市邗江区。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根据该法律解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本合同有关条款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地点在扬州市邗江区,故原审法院是合同签订地法院,依当事人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少君审判员 杨 松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屠新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