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苏江红与杨傅翔、刘艳梅、元江县金玉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江红,杨傅翔,刘艳梅,元江县金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苏江红,男,1974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傅翔,男,1978年9月4日生。被告刘艳梅,女,1979年1月22日生。被告元江县金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傅翔,经理。原告苏江红与被告杨傅翔、刘艳梅、元江县金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江红的委托代理人温航,被告杨傅翔、金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傅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江红诉称,其与被告杨傅翔是朋友,被告杨傅翔、刘艳梅原系夫妻。2012年11月1日,杨傅翔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月利息35000元,于每月1日支付。鉴于杨傅翔是金玉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杨傅翔承诺用登记在金玉矿业公司名下的宝马牌小汽车做抵押担保,并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由其保管。其将人民币500000元交付给杨傅翔后,杨傅翔向其出具了一份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款到期后,杨傅翔未按承诺还本付息。经其多次催要,杨傅翔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由于杨傅翔所借金额较大,未及时还款给其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傅翔、刘艳梅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319458.33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后利息按此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合计819458.33元。2、判决其有权以被告金玉矿业公司名下的宝马牌小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傅翔辩称,其因生意投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其同意偿还,但不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同意按银行正常利率计算利息。宝马牌小汽车登记在金玉矿业公司名下,借款时其将该车辆相关登记证书交给原告作抵押,后其想卖车还原告的借款,就从原告手中拿出宝马车的相关登记证书,但现该车辆及相关登记证书在玉溪玉兴路上的一家寄售行,该车被他人在该寄售行再次做了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其按约定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但都是给付现金,也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故没有证据证实。现其不能明确具体还款时间,但近期内会尽量凑钱还给原告。被告金玉矿业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杨傅翔。被告刘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江红与被告杨傅翔系朋友关系,杨傅翔与刘艳梅系夫妻关系,杨傅翔系金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日,杨傅翔向苏江红借款400000元,加上尚欠的100000元,杨傅翔于当日向苏江红出具了二份《借条》,因杨傅翔出具的第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出具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江红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此项借款每个月1日付苏江红利息350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该借款我用宝马轿车抵押。借款日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底,借款期间,车子我自己使用,但该车登记证书交由苏江红保管,如到期我还不清本息,本人自愿将该车无偿抵给苏江红。借款人:杨傅翔,2012年11月1日”。杨傅翔在出具给苏江红的二份借条上未加盖金玉矿业公司的章印。苏江红表示二份借条实为同一笔借款,故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及时间均一致。杨傅翔将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交给苏江红保管,后杨傅翔以卖车还款为由将机动车行驶证取走。还款期限届满,杨傅翔未归还借款,经苏江红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杨傅翔对借款事实及款项的交付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苏江红出借给杨傅翔的款项为500000元。对杨傅翔提出已按约定支付几个月利息的辩解,苏江红不予认可,杨傅翔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杨傅翔与刘艳梅系夫妻关系,杨傅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苏江红借款并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通过审理,杨傅翔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该欠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刘艳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存在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苏江红知道该约定,故杨傅翔与刘艳梅都应共同承担偿还苏江红借款的责任。苏江红要求判令杨傅翔、刘艳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苏江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935天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傅翔作为金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公司的财产为个人借款作抵押,《借条》上未加盖公司章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苏江红请求判令以金玉矿业公司名下的宝马牌小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傅翔、刘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江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319458.33元,合计人民币819458.3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5125%的4倍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傅翔、刘艳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5元,减半征收5997.5元,由被告杨傅翔、刘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俊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