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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长秀与罗秀莲、张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秀,罗秀莲,张昌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黄长秀,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罗秀莲,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张昌文,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张昌荣,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张昌庭,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原告黄长秀与被告罗秀莲、张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秀及被告张昌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昌荣、张昌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长秀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多年来共同经商。原告与被告罗秀莲系朋友关系,平常素有往来,2014年3月11日,被告罗秀莲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承诺给付一定利息,并在短期内或原告需要时将借款返还。2015年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屡次向被告催讨,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秀莲未作答辩。被告张昌文辩称,被告罗秀莲是全职太太,故原告诉称二被告多年来共同经商不是事实;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其是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被告罗秀莲有向原告借过款,该借款是被告罗秀莲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6月28日,被告罗秀莲向原告黄长秀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向黄长秀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罗秀莲2014.6.28”。2015年开始原告黄长秀向被告罗秀莲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2.被告罗秀莲与被告张昌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罗秀莲出具的借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被告张昌文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罗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20000元是否为被告罗秀莲、张昌文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黄长秀主张,被告罗秀莲、张昌文系夫妻关系,借款属被告罗秀莲、张昌文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昌文辩解认为,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且原告借款给被告罗秀莲时未告知其,其是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被告罗秀莲有向原告借过款,故该借款属于被告罗秀莲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这一规定,被告张昌文认为被告罗秀莲所欠借款不属于被告罗秀莲、张昌文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秀莲所欠借款有明确约定为被告罗秀莲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但被告张昌文怠于履行举证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秀莲所欠借款有明确约定为被告罗秀莲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被告罗秀莲尚欠原告黄长秀的借款系被告罗秀莲在与被告张昌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昌文关于被告罗秀莲所欠借款属于被告罗秀莲个人债务,被告张昌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长秀与被告罗秀莲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以保护,被告罗秀莲所欠的借款20000元应当返还。被告罗秀莲所欠借款系被告罗秀莲、张昌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被告罗秀莲、张昌文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罗秀莲要求被告张昌文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秀莲、张昌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黄长秀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秀莲、张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杨伟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双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