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崔某,崔志明,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系受害者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系受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受害人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受害者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受害者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受害者之子。法定代理人薛某甲,系受害者之妻。委托代理人:刘东,山西泰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2015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投案后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志明,系肇事事实际车主。被告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继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树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海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及代理人刘东,被告人崔某、崔志明、吕梁恒亚汽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袁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闫海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宋晋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离石区盛地收费站时,遇前方交通堵塞,倒车过程中撞在其车尾部停着的晋K×××××号轻型自卸车前部,致晋K×××××号轻型自卸货车受损,并将站在前部公路上的该车驾驶员李谈生碰撞受伤,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等六人诉称,由于上述交通事故,致李谈生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停尸费123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餐饮、住宿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14元,共计604897.5元。增加诉讼请求车损及施救费共计386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离石区盛地收费站时,遇前方交通堵塞,倒车过程中撞在其车尾部停着的晋K×××××号轻型自卸车前部,致晋K×××××号轻型自卸货车受损,并将站在前部公路上的该车驾驶员李谈生碰撞受伤,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字(2015)第F0013号事故责任书认定:崔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谈生不负责任。另查,被告人崔某驾驶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5月2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2014年5月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共122000元。受害人李谈生母亲薛某乙,生于1938年4月2日,李谈生生前与其妻薛某甲生育三女一男,三个女儿已满十八周岁,儿子李某丁生于2000年12月19日,原告方提供处理事故住宿费6365元,交通费2939.8元,餐饮费7602元,误工费15000元,车损3500元,施救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崔志明、李谈保的证人证言;山西光大司法鉴定酒精检测检验报告、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文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归案说明、原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段家坪村民委员会及莲花街道办出具的证明;房屋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系自首,且与车主崔志明在案发后能主动给受害者家属精神上的安慰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应当的酌情从轻处罚。原告诉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薛某乙的赡养费、李某丁的抚养费、车损费、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误工费酌情予以考虑,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赔偿费应当首先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车主崔志明及吕梁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交通那个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赔偿原告方因李谈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李谈生之子李某丁的抚养费26332元。李谈生母亲薛某乙的赡养费8740元,车损3500元,施救费360元。因处理事故的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酌情赔偿5000元。共计548515.5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438515.5元。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邓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改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