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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祁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50号原告:祁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开祥,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祥、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祁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而经常吵闹,孩子出生后吵闹加剧,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孩子平时由原告母亲照料。原告认为,双方虽有夫妻名分,已无夫妻之实,感情早以破裂,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为此特具状来院,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违背事实,其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因婚生子祁某乙年幼,应该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原告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不属实,原告名下价值20余万元的股权、轿车一部及原告的工资均属于夫妻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祁某乙。夫妻双方持有华方印务集团股份0.25%。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是自2011年起,双方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因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出具的股份备忘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自2011年起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没有根本的原则性冲突,且被告有和好意愿,所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珍惜,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及以离婚为基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祁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岳露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