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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古蔺县,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3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俊佚、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肖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穆某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3日,黄某某在古蔺县兰尊世家小区前向穆某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4年11月的一天,黄某某在古蔺县古蔺镇酒街“雨过添情”宾馆前向穆某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4年12月29日晚,黄某某在古蔺县古蔺镇“皇朝国际KTV楼”下向穆某某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二人交易结束后,黄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经称重,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1克。经鉴定:上述疑似物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属实,自己在这两次中没有收钱,而是请穆某某吃毒品等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黄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黄某某辩解没有收钱并不属于翻供;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尚未完成交易黄某某即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同时黄某某也如实供述了第三起犯罪事实;黄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不大,不能仅凭三次就认定为情节严重;黄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本身也是吸毒人员。综上,请求法庭对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古蔺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受理报警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换押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合法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古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言词证据1、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大约23时左右,徐某某打电话给穆某某,请穆某某在黄某某处买300元的毒品。穆某某与黄某某电话联系好后,在“皇朝国际KTV”楼下等黄某某,黄某某下来时穆某某将300元递给黄某某,黄某某就将300元的两小包毒品放在烟盒下面一起拿给穆某某,后二人被警察抓获,穆某某趁警察不注意时将毒品扔在了地上。大约在2014年10月或者11月的时候,穆某某在古蔺镇酒街凤凰城楼下公交站牌处向黄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2014年夏天,穆某某在古蔺镇兰尊世家小区的马路边向黄某某购买了300元的毒品。穆某某多数是用××的手机号与黄某某的××的手机号联系购买毒品。2014年夏天的那次是用QQ号××在网上与黄某某联系的。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晚上11时20分左右,徐某某给穆某某打电话,请穆某某帮忙买300元的毒品,穆某某叫徐某某去古蔺镇酒街“雨过添情”宾馆附近接她,后徐某某将穆某某送到“皇朝国际KTV”外面的街上,穆某某就朝“皇朝国际KTV”走去,徐某某在外面酒街等穆某某。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穆某某用号码××拨打黄某某的电话××,称要购买300元的毒品。后在古蔺镇酒街“皇朝国际KTV”楼下,穆某某将300元递给黄某某,黄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麻麻”和“油”各一袋连同烟盒一并递给穆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警察抓获。穆某某在黄某某处购买了四次“麻古”和“油”,每次买两三百块钱左右的“麻古”和“油”。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穆某某在古蔺镇酒街“雨过添情”宾馆楼下向黄某某购买200元的麻古和冰毒。2014年夏天的时候,穆某某在古蔺镇兰尊世家小区门口向黄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对象和地点。四、扣押清单、当场称重记录,证实黄某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为冰毒疑似物净重0.7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1克。五、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为吸毒人员。六、毒品送检取样笔录、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黄某某当场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七、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10月3日,穆某某通过QQ聊天与黄某某洽谈购买200元毒品并要求送至兰尊世家小区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第三起犯罪事实中,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该起犯罪尚未完成交易,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具有自首情节,黄某某不属于翻供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黄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就已通过穆某某的证言掌握了这两次犯罪事实;其次,三起犯罪事实均属于同种罪行;第三,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翻供,认为自己在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黄某某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上,黄某某在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并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属于翻供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在半年内就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大,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毒品数量不大,仅贩卖三次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涉案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露强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现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四)吗啡一百克以上;(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第五条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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