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班代草与张福宏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班代草,女,藏族,住卓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宏,男,汉族,住卓尼县。上诉人安班代草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卓尼县人民法院(2015)卓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12年9月份在卓尼县喀尔钦乡进行结婚登记,2013年2月举办婚礼。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结婚时原告向被告拿彩礼32800元,首饰金耳环1对、金手镯1个、金戒指2个、阿龙银钱1副、银耳环1双、银班纽1个、珊瑚班玛1顶、银戒指2个共计40031元,服装有长衣服6套、马夹4个、窝窝帽1顶、巾腰1个、皮鞋2双、短衣服2套。被告在结婚时陪嫁物有女式摩托车一辆、刺绣品枕套一对、刺绣品扇单一对、毛毯两条、被褥两床。另查明,被告陪嫁的女式摩托婚后由于发动机损坏,由原告修理后以1300元出售。原告向被告所拿首饰现由被告全部保管。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彼此当庭确认无异议的陈述;2、原告户籍证明及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4、临潭县德顺银楼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赵罗荣金银首饰加工店收款收据、制做阿龙银钱时的价格及收款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首饰的数量及价值。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当事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前财产彩礼及首饰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索取的财物,并且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被告应当依相关法律规定适当返还。陪嫁物女式摩托一辆、刺绣品枕套一对、刺绣品扇单一对原告也应当返还被告,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式摩托损坏由原告折价出售。因此,在被告返还彩礼时酌情折抵。原、被告各自要求返还的衣物及其它床上用品属生活日用品,本院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福宏与被告安班代草离婚;二、被告安班代草返还原告张福宏婚前财产首饰金耳环1双、金手镯1个、金戒指2个、阿龙银钱1副、银耳环1双、银班纽1个、珊瑚班玛1顶、银戒指2个共计40031元,彩礼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支付,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张福宏返还被告安班代草陪嫁物刺绣品枕套一对、刺绣品扇单一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福宏承担。上诉人安班代草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常期殴打上诉人只字不提。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彩礼对上诉人不公平,我们已结婚满3年,且被上诉人家庭条件宽裕。3、一审法院判决按照2012年购买时的市场价格退还首饰,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判决违背案件基本事实,处理不公。请求:1、依法撤销卓尼县人民法院(2015)卓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福宏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班代草与被上诉人张福宏于2012年9月份在卓尼县喀尔钦乡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安班代草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退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首饰以现金共计40031元返还有失公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购买首饰支出人民币共计40031元没有异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班代草承担50元,被上诉人张福宏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伟审 判 员 陈体珍代理审判员 张昊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