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庆与张久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张久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606号原告赵庆,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李艳青,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久锡,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东湖区。原告赵庆诉被告张久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及委托代理人李艳青、被告张久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给被告开车拉草捆子,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6000元,至草捆拉完为止。2014年11月8日,原告装完车后,在捆草的过程中,草捆从车上掉落将原告的腰砸伤。2014年8月28日至11月8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出劳务7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46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800元,余款12800元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为被告出劳务73天,每月劳务费约定6000元,现已经支付了原告劳务费1800元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受伤后被告又给了原告5000元的费用;2、原告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司机,在开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一个司机的职责,原告在开车期间将被告的车辆发动机弄爆了,为此被告支付了修车费2485元及购买车辆零件费7000元。综上,由于原告的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12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光盘一张,光盘内容录音地点为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证明:2014年8月28日至11月8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拉草捆73天,约定每月劳务费为6000元,双方协商劳务费及住院费的过程。经质证,被告表示内容属实。因被告对光盘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国鹏修理部票据一张,证明:因原告失职导致车辆损坏,维修车辆花费2485元,购买车辆零件花费7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写明维修的是哪辆车,车辆损坏的原因不是原告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票据显示修车费及购买车辆零件费,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车辆损坏系原告的个人原因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出劳务,从事开车拉草捆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为6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劳务共计73天。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800元,尚欠劳务费12800元未给付,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2014年11月8日,原告受伤,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元,原告已经收到该款,但原告因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提起诉讼,该5000元已经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的车辆为东风康明斯牌大货车,该车为二手车,车辆三年内未进行年检,无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光盘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赵庆为被告张久锡出劳务的事实无争议。原告作为劳务人员,已经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按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原、被告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73天,每月劳务费为6000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800元,及尚欠12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司机的职责,致使车辆损坏,为此被告花费了修车费及购买车辆零件费,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车辆损坏的原因系原告所致,即是否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提供的车辆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进行年检,系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损失5000元,因该款已经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扣除,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锡给付原告赵庆劳务费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张久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福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