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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惠福顺与薛俊生、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福顺,薛俊生,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惠福顺与薛俊生、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惠福顺,甘肃省张家川人。委托代理人孙渊,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薛俊生,甘肃省华亭县人,系甘L305**号重型货车车主。被告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东华镇河南街。法定代表人樊文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颜,该公司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东大街***号。负责人胥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惠福顺与被告薛俊生、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福顺及委托代理人孙渊,被告薛俊生、被告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惠福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福顺诉称,2015年1月12日14时10分,被告薛俊生驾驶甘L305**号货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3㏎+800M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庄浪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额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后转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7天。被告薛俊生支付医疗费18113.28元。事故经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11203号认定,薛俊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惠福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八级,后续护理依赖为6个月。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一、医疗费32788.91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32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124824元、后续护理费1102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22135.41元。扣除薛俊生垫付医疗费18113.28元,还应支付204022元。二、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俊生辩称,原告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9000元,其余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时借被告10000元。被告华亭县万通运业公司辩称,甘L305**号货车是营运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愿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付,商业险应按双方的责任承担70%。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薛俊生驾驶自营东风甘L305**号自卸货车沿泾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3KM+8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惠福顺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惠福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于2015年1月2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俊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惠福顺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惠福顺当日被送往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花医疗费12124.20元,原告惠福顺付2000元,被告薛俊生付10124.2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因伤情过重转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眼外伤、眼眶壁骨折;3.外伤后精神障碍。花住院医疗费8255.08元,原告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薛俊生付医疗费1255.08元。出院时原告惠福顺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先后在庄浪县中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花门诊医疗费共计4180.55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花医疗费288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又因眩晕病在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735.08元。2015年6月1日原告申请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续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做出原告惠福顺伤残等级Ⅷ(八)级,需部分护理依赖期限6个月,花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被告薛俊生甘L305**号自卸货车挂靠在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华亭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庄浪县中医院住院病历2份、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收据3张,金额23114.36元,庄浪县中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计16张,金额7060.55元,医院诊断证明、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收据1张、金额2900元,住宿费收据、车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俊生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对前面同方向车道行驶的原告观察不够,且未能保持安全车距,致临危采取措拖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原告惠福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左转弯时不注意安全,不让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俊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惠福顺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原因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过错程度,被告薛俊生应负损失费用70%的赔偿责任,原告惠福顺应负损失费用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合理部分有: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0174.91元为准,其中原告已获理赔10000元,余额为20174.9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按甘肃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87.5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6天,即136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女轮换护理,其儿女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农民工工资每天87.50元计算,确定1人,住院天数按31天计算,即2712.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37天,即1480元。关于营养费,按原告受伤情况,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37天,即740元。关于后续部分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恢复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部分护理依赖期限6个月,每天按农民工工资按87.50元的40%计算180天,即63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及必要陪护人员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双方商定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惠福顺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根据伤残程度,支持6000元为宜。关于住宿费,因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商定1200元,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机动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为被告薛俊生驾驶的甘L305**号自卸货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强制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按薛俊生应承担的责任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俊生赔偿原告惠福顺医疗费20174.91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2712.50元、住宿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24824元、后续部分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78081.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惠福顺11万元;下余68081.41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7657元。二、被告薛俊生赔偿原告惠福顺鉴定费2900元的70%,即2030元。三、原告惠福顺退还被告薛俊生支付款11379.2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2316元,原告承担695元,被告薛俊生承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尉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