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密钦与被告蔡雪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901号原告林密钦,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剑飞、叶建辉,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雪珠,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原告林密钦与被告蔡雪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密钦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叶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雪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密钦诉称,2014年6月20日6时55分,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摩托车沿G324线自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惠安县G324线164KM+450M,遇前方紧急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与同向行驶于慢速车道由郑建荣驾驶闽BNK8**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林密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蔡雪珠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建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密钦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418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0111.8元[(24天+90天)×88.7元/天]、护理费2128.8元(24天×88.7元/天)、交通费480(2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5300.4元(20年×12650.2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98960.38元。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85478.57元,并放弃对郑建荣的赔偿要求。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5478.57元。被告蔡雪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2.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门诊病案记录、出院小结、疾病就诊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及需营养促进身体康复和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3.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和莆田九五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41839.38元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鉴定费用7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蔡雪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并在医院治疗及费用的事实。证据4、5系鉴定所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伤残及鉴定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20日6时55分,被告蔡雪珠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摩托车自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至惠安县G324线164KM+450M,遇前方紧急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与同向行驶于慢速车道由郑建荣驾驶闽BNK8**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林密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密钦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雪珠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建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密钦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015年6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十级伤残。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三张收费发票分别为40754.98元、365元、601.9元,计41721.88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收费票据117.5元,合计41839.38元,有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门诊病案记录、出院小结、疾病就诊证明书等证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确定,原告主张50元/天偏高应予调整,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审判实践,营养费酌定4000元;4.误工费10111.8元[(24天+90天)×88.7元/天],有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出院休息三个月医嘱,应予认定;5.护理费2128.8元(24天×88.7元/天),系原告住院期间所需的护理,该请求合理,应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住院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审判实践,交通费酌定350元;7.残疾赔偿金。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郑建荣负次要责任,原告放弃对郑建荣的赔偿要求,应相应减轻被告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700元,有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且与事故有关,应予认定,可作为损失的一部分予以计算。10.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相关依据,故其提出主张,理由不足,不予认定,待实际治疗产生费用后,另行主张。以上经核算各项损失为89910.3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雪珠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建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密钦不负责任,应予认定,并可以作为本案双方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目前法律并无规定电动摩托车需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林密钦请求被告蔡雪珠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林密钦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蔡雪珠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林密钦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林密钦62937.27元(原告总损失89910.38元×70%)。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被告蔡雪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雪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密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93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7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林密钦承担282元,被告蔡雪珠承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清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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