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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白平与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晓勇、胡立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平,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晓勇,胡立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白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白林,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杨以建,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欣生,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晓勇,现住包头市。被告胡立欣,住包头市。原告白平诉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晓勇、胡立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巴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平的委托代理人白林,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欣生,被告程晓勇、胡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平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程晓勇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万水泉南站综合楼装修工程供应钢材,并对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定,由被告胡立欣为该购销协议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钢材送至工地,但被告未按期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0月19日,被告程晓勇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钢材款13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20前还款50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25日还清,被告胡立欣提供担保。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晓勇偿还原告钢材款130000元及违约金39000元;2、判令被告胡立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不适格。此外被告程晓勇并非公司员工,其个人行为亦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程晓勇辩称,对拖欠原告130000元钢材款的事实认可。在与原告进行的钢材买卖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8800元,剩余钢材款80000余元及利息40000余元利息未付。因130000元钢材欠款中已经包括利息,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00元。被告胡立欣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作为担保人曾起到牵线担保作用,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神华包神铁路万南站综合楼装修工程,为方便协调关系,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程晓勇的妻子王艳春负责该工程,之后被告程晓勇成为该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日常施工管理及工程材料买卖等均由其负责,被告程晓勇不领取工资,工程交工决算后获取收益。2012年9月16日,经被告胡立欣介绍,原告白平与被告程晓勇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定被告程晓勇向原告白平购买8#槽钢和5#角钢,每吨价格为4230元,钢材款于10月30日前付清,交货地点为滨河新区工地。协议同时约定,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款,被告程晓勇承担超出期限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被告胡立欣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白平依约将钢材分批次送至工地,被告程晓勇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钢材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程晓勇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130000元未付,在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被告胡立欣作为保证人为该欠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期限。之后被告程晓勇仍未按期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购销协议、欠条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平与被告程晓勇、胡立欣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交付钢材后,被告程晓勇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履行支付相应钢材价款义务。被告程晓勇出具的欠条已对所欠钢材款数额进行了明确,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晓勇给付剩余钢材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程晓勇关于130000元钢材款中包括40000余元利息的抗辩主张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及延长期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未付钢材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立欣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其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胡立欣对被告程晓勇所欠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程晓勇在案涉工程中全权负责施工及管理等事项,并最终获取相应工程利润,属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其作为受益人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实际施工存在过错,属于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应对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晓勇给付原告白平钢材款130000元和违约金39000元(130000元30%);二、被告胡立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40元(应收3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晓勇、胡立欣、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巴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