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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邹细亮与刘祖杰、刘三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细亮,刘祖杰,刘三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287号原告:邹细亮,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刘祖杰,男,汉族,江���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未到庭)。被告:刘三喜,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未到庭)原告邹细亮诉被告刘祖杰、刘三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细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祖杰、刘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因被告刘祖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后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协商,由被告刘祖杰赔偿本人人民币18000元,每月支付1500元,付清为止,并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该欠条由被告刘三喜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后经本人多次催问,被告刘祖杰、刘三喜仅还3000元。现被告仍欠本人1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处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被告刘祖杰、刘三喜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误工费、医疗费共计18000元整,已经支付了3000元,仍欠15000元整。被告刘祖杰、刘三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刘祖杰雇请的货车司机,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祖杰驾驶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时正在车上休息的原告受伤,并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6月12日,双方就此事故进行协商,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被告刘祖杰当场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18000元由被告刘祖杰出具了欠条一��。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到邹细亮误工费、医疗费壹万捌仟元正(18000.00),每月支付壹仟伍佰元正(1500.00),今欠人:刘祖杰,担保人:刘三喜,2014.6.12.”欠条签订后的前两个月,原告在被告刘三喜处领了两个月的欠款,共计3000元。后因与被告刘三喜协商年底一次性支付剩余的15000元余款,但年底原告向被告追问余款,被告拒绝支付。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刘祖杰,且在被告刘祖杰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由被告刘祖杰写下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刘三喜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用15000元整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祖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细亮欠款15000元整。二、被告刘三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刘三喜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刘祖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祖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