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牡丹江富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与青岛泰德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富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十二条路。法定代表人:毕士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晨洪,牡丹江富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德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新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峰,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牡丹江富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泰德汽车轴承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晨洪、井春杰,被上诉人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李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通公司一审诉称:富通公司与泰德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富通公司向泰德公司购买其生产的产品,并签订了采购协议及质量保证与索赔协议,截止2011年1月6日富通公司的上家(整车厂)因泰德公司产品向富通公司索赔高达14183882元,而根据富通公司与泰德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质量保证与索赔协议,富通公司可向泰德公司索赔,现富通公司已将索赔单送达给泰德公司,泰德公司始终不能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泰德公司支付索赔款14183882���;2、泰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万元;3、泰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泰德公司一审辩称:1、富通公司请求索赔的主张无理无据,索赔数额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泰德公司没有义务为富通公司上家车厂向其索赔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泰德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经双方确认,而富通公司在双方对产品质量尚未划分责任时以其他第三方的索赔依据向泰德公司进行主张权利不成立。2、富通公司的诉请不能证明其主张质量问题与泰德公司有因果关系。泰德公司方的产品经过出厂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3、富通公司的诉请既没有实物依据,也没有产品证据,其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27日,富通公司(甲方)与泰德公司(乙方)签订《试制协议》,双方约定鉴于富通公司为��实现压缩机国产化,同意由泰德公司试制零部件V-5离合器轴承、SP10离合器轴承。双方在技术资料、样件的认可、保密、订立批量采购合同、价格、不可抗力、协议的期限和终止以及最后条款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订立批量采购合同部分即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在工装样件和批量样件已认可,乙方具备质量保证能力并已确定零部件价格的情况下,本协议乙方有义务与对方签订批量采购合同。第2款约定,根据采购合同,甲方购买乙方制造的协议零部件,但乙方须满足甲方为正常生产经营在质量、数量和交货时间等方面的要求,具体要求见《质量保证与索赔协议》。2006年2月,富通公司(甲方)与泰德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新产品开发时,与乙方签订的《零部件试制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一经合同双方认可,视为本合同的延续和不可分割的部分……第四款约定甲方以供货计划通知书形式向乙方订货,该通知单是甲方向乙方发出的契约型单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质量条款按照《质量和索赔保证协议》执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按供货计划书供应零部件、原材料,甲方按质量协议进行质量验收。第十条约定保证和索赔的具体条款由《质量和索赔保证协议》规定。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乙方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供货产品质量有缺陷时,应负责尽快修理或调换,并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按《质量和索赔保证协议》的条款赔偿。3、乙方供货数量少于订单中所规定的数量,而甲方仍要求按原数量供应的,乙方应照数补齐。该批供货作迟延交货处理。至甲方要求乙方补齐之日,每迟延一天乙方承担违约金1000元。4、对于甲方为避免或减少因乙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所采取的��理措施,乙方应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该赔偿按《质量和索赔保证协议》条款执行等。2006年8月,富通公司作为甲方,泰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质量保证与索赔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或未签订协议但已批量供货的供货商,所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按本协议执行。其中,第2.5.1约定如乙方产品有质量问题发生,无论在甲方处、主机厂还是最终用户处,乙方应负责检查缺陷、分析原因,并及时将具体分析结果和所实施的改进措施提供给甲方。第2.5.2条约定如乙方提供的产品在甲方使用过程中发生批量质量问题,乙方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解决,保证甲方的正常生产,为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乙方负责。第3.1.1条约定乙方提供的零部件或材料的质量判定的依据是双方认可的产品图纸、样品、检验规范等相关技术资料。第3.1.2条约定甲乙双方对配套件质量检测结���不一致时,经双方协商仍有分歧,以双方认可的或以国家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的结果为准。第3.2.1条约定在乙方产品的开发阶段、批量供货阶段、或在甲方产品的开发与国产化认证阶段及其其它原因在甲方处或用户处进行的各类产品试验阶段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给甲方认证或开发工作及质量信誉造成影响的,甲方根据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向乙方进行索赔,索赔费按每件1000-10000元计算。第3.4.1条约定对于甲方向其用户承诺的质量保修,属于乙方的责任部分,乙方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质量保修费用。甲方要求乙方的保修期是从甲方验收乙方的产品之日起,至甲方用户所要求的保修期结束为止。第3.4.4条约定乙方产品的质量缺陷在甲方的用户装车或整车试验过程中被发现,质量缺陷造成甲方用户强烈不满、抱怨、暂停供货、批量退货及严重损害甲方质量信誉时���索赔额为1万元/件-3万元/件。第3.4.3条约定由于乙方的产品质量原因而造成甲方产品被用户(主机厂和最终用户)退货索赔时,在甲方用户对甲方有规定索赔额的情况下,甲方按此规定索赔额对乙方进行索赔;在甲方用户对甲方没有规定索赔额的情况下,甲方对乙方的索赔额按甲方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包括运费、材料费、工时费、事故处理差旅费。第3.4.4条约定甲方保存保修期内由于乙方质量问题而被用于索赔的产品,在签署索赔单之前,由质量部门将索赔产品清单提供乙方,乙方代表在15日内可到现场确认这些产品。第3.4.5条约定乙方对甲方的索赔如有异议,在收到索赔清单15日内,可向甲方的QA办公室提出申诉,申诉时乙方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甲方QA办如认为申诉成立,则甲方可以免去相应的索赔金额。第3.5条约定当索赔发生时,甲方及时将索赔清单提交乙方,若乙方15日内无异议,甲方财务部门将从乙方货款中扣除。第5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都必须遵守上述条款,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泰德公司多次按照富通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向富通公司供货,供货总金额为600余万元,供货数量为30余万台,就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泰德公司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富通公司主张泰德公司所供部分轴承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富通公司方制作的索赔通知单:1、2008年4月1日2008003号索赔通知单,索赔数量241台,索赔范围差旅费、材料费、拆检分析费、运费、挑选零件工资,索赔金额为519445元。2、2008年7月25日编号仍为2008003索赔单,索赔数量106台,索赔范围同上,索赔金额为227070元。3、2008年12月5日编号为2008105索赔单,索赔数���为1814台,索赔范围为差旅费、材料费、拆检分析费、运费,合计金额为4682885元。4、2008年12月28日编号为2008114索赔单,索赔数量1348台,索赔范围为差旅费、材料费、拆检分析费、运费,合计金额为3277321元。5、2009年4月28日编号为2009035索赔单,索赔数量为638台,索赔范围为差旅费、材料费、拆检分析费、运费,合计金额为1573037元。6、2011年1月4日索赔单(无编号),索赔台数3712台,索赔范围差旅费、工时费、材料费、运费,索赔金额为7927960元。以上共计索赔台数7859台,索赔通知单上的索赔款项金额为18207718元。此外,富通公司还提交了2008年3月11日、2008年5月5日、2008年8月25日、2008年10月21日、2010年12月3日、2008年12月11日、2009年3月30日、2009年12月1日索赔通知,索赔数量分别为241台、972台、278台、429台、3712台、1348台、638台、877台,共计8495台,在富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赔通知上,只有索赔数量,并无索赔款额。富通公司提交的索赔通知单上的索赔数量是7895台,索赔通知上的数量是8495台,对于索赔通知单和索赔通知上所载明的索赔数量是并列还是包含关系,富通公司不能做出明确解释,在2013年4月7日富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富通公司又称存在质量问题已结清的是789台,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结清索赔款的是7859台,存在质量问题的共计8648台。对于上述索赔通知单,泰德公司确认2009年1月9日前的收到,其他未收到。同时泰德公司提交2008年3月13日、2008年8月5日、2008年8月22日、2008年11月12日、2008年8月27日、2008年9月23日、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月5日、2009年3月31日、2009年8月4日、2009年12月3日、2010年12月15日、2009年7月26日、2011年1月16日对富通公司索赔事宜回函,表示不接受富通公司提出的索赔,富通公司经质证认为2008年8月27日、2008���3月31日、2009年8月4日、2009年12月3日的回函没有收到,其他回函都已经收到。2009年7月14日和2011年1月6日富通公司两次向泰德公司发出律师函,就轴承索赔事宜向泰德公司提出交涉,泰德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和2011年1月16日回函就富通公司主张的索赔事宜提出了异议。再查明,富通公司主张因泰德公司所供轴承存在质量,富通公司已经向其客户车厂进行了赔偿,并提交了芜湖博耐尔汽车电气系统有限公司服务业统一发票22张,服务发票项目一栏载明的是检验费,并附单方制作的拆解单21张;一汽大众增值税发票6张,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一栏载明的是轿车零件,并附单方制作的拆解单35张;浙江吉利增值税发票1张,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一栏载明的是三包劳务,并附单方制作的拆解单7张;东风一派恩公司增值税发票1张,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一栏载明的是劳务费,并��单方制作的拆解单2张。还查明,富通公司提交泰德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牡丹江质量反馈的整改计划”,内容为:关于贵公司质量反馈经双方分析确认,本次质量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沟道锈蚀所致。有关噪音对比试验结果,我们认为在冷态下的实验,不能真实反映轴承在实际工况下的真实情况,我们选用的润滑剂在压缩机工作状态下,轴承噪音值及寿命具有明显优势。根据以上情况我们拟定整改计划如下:一、沟道锈蚀整改:1、改进工艺规程,淘汰汽油清洗,采用高清洁度煤油清洗、烘干、注脂等工序连续作业,彻底杜绝轴承结露吸水现象,从而从根本上消除沟道锈蚀现象(已整改);2、改进生产现场管理,做到日清日结,当天产品不在工序间停留(9月25日);3、以上措施整改后,提交验证批量5000套(9月28日);二、轴承噪音对比试验验证:为便于贵公司进一步验证轴承噪音,根据现有条件提供开式轴承20套,按轴承行业噪音检测方法进行评定,我公司送样,双方共同进行验证。该“整改计划”出具时间是2006年9月20日,本案富通公司提交索赔通知单的最早时间是2008年4月1日。根据富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就富通公司提出的发票抵扣认证情况向青岛市李沧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取证。2012年3月5日,该局出具涉税证明,称富通公司向泰德公司开具的十二张发票中,经查询发票号00157489、00197966、00197693,分别在2007年3月和2008年3月在该局进行认证,且认证结果相符(附认证结果明细);其他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查询不到发票认证的信息。在诉讼过程中,就本案轴承的质量问题,富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中心对涉案轴承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国家轴承质量检验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12月19日-20日,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当事人双方有关人员,在富通公司实地查看货物情况并现场取样。富通公司称其公司没有新的未使用过的轴承,故现场是从汽车空调器上拆下轴承样品。共抽取轴承样品8套,BD355220DX轴承基数较多,抽取轴承样品4套;4607-3AC2RS轴承,抽取轴承样品2套;4608-3AC2RS轴承,抽取轴承样品2套。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鉴定事项等问题分别向原、泰德公司征询意见。根据双方确定的鉴定事项,鉴定费用需3万元,富通公司已预交鉴定费2万元,除去中心工作人员前往牡丹江差旅费4800元,还需支付14800元,要求富通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前,将鉴定费余款14800元交至中心,并强调逾期中心将予以退案。后,就富通公司预交鉴定费事宜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再次发函要���富通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前将鉴定费余款14800元交至中心,富通公司拒收该通知。2013年5月13日,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将此案件退回。2013年7月3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富通公司又提出申请要求继续鉴定。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继续启动鉴定程序,2014年1月2日就继续启动鉴定事宜公开开庭审理,富通公司称对鉴定机构、鉴定取样无异议,对鉴定范围有异议,富通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轴承产品属汽车空调电磁离合器专用,此类产品有明确国家行业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10531-2005(滚动轴承汽车空调电磁离合器用双列角接触球轴承),标准中对轴承质量特性有明确规定”,富通公司的上述意见经原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反馈给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回复函称:本案轴承是现场从封存的汽车空调器上拆下的轴承样品,从现场了解情况得知,轴承样品已使用过且放置多年,外表均有不同程度的磨损及锈蚀,使用过的轴承其原始状态已发生变化,对轴承进行尺寸检验及实验将无法依据标准判断出厂状态合格与否。对于润滑脂的检验,该中心的检验资质未覆盖该项,而且同上所述轴承已使用过,即使检验也将无法依据标准判定原出厂状态合格与否。根据现场取样,使用过的轴承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只能鉴定的项目为:热处理质量:硬度、金相组织检验。原材料质量:化学成分检验。其他事项因轴承已经使用过而无法鉴定。2014年2月26日富通公司在回复函中,又称其公司有新的没有使用过的轴承,要求重新取样根据其所称的这些新的轴承作出鉴定。由于2012年12月19日的现场勘验笔录(第三页)富通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新的未使用���的轴承产品,在一年多后富通公司又称有新的未使用过的轴承,故对其要求重新取样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富通公司不同意鉴定中心确定的上述事项,泰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表示同意按照上述鉴定事项继续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用。2014年7月4日,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NO:(2014)SF002、003、004三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分别为型号规格为4607-3AC2RS(2套)、4608-3AC2RS(2套)、BD355220DX(4套)双列角接触球轴承经检验综合判定:该轴承样品所检项目符合现行标准要求。就三份检验报告,原审法院连同传票一并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富通公司,并定于2014年7月31日开庭对此进行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富通公司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提交关于轴承鉴定事项情况说明,再次称应根据JB/T10531-2005(滚动轴承汽车空调电磁离合器用���列角接触球轴承)标准进行检测。泰德公司到庭就三份检验报告进行质证,表示无异议。针对富通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要求到庭的鉴定人员进行了答复,鉴定人员称2012年现场取样时富通公司称没有新的没有未使用过的轴承,富通公司所说的鉴定项目只能是新的轴承。即使是新轴承也要有检验套数的要求,如果达不到套数的要求,就算是新轴承也无法做出鉴定。2014年8月25日,富通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审法院邮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认为报告出具机构为洛阳轴承研究所检验实验室,并非本案确定的鉴定机构,并称其不同意检验报告所进行的检验项目。经审查,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出具的该三份检验报告上均加盖印章。青岛泰德汽车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泰德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富通公司要求泰德公司赔偿损失1400余万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富通公司、泰德公司签订的《试制合同》、《采购合同》及《质量保证与索赔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2006年合同签订后,泰德公司陆续向富通公司供货,供货总金额600余万元。自2008年4月份起,富通公司以“皮带轮轴承装配在压缩机上,压缩机皮带轮总成出现问题,造成压缩机异响被车厂退货”为由,向泰德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单,要求泰德公司赔偿包括差旅费、材料费、拆检分析费、运费等在内的损失共计1400余万元。泰德公司对富通公司的索赔申请提出异议,不确认己方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质量保证与索赔协议第3.1质量责任的判定部分,第3.1.1条约定,依据双方认可的产品图纸、样品、检验规范���相关技术资料;第3.1.2条约定对质量检测结果不一致时,以双方认可的或国家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的结果为准。在第3.4质量保修部分,第3.4.5条约定泰德公司对富通公司的索赔有异议,在收到索赔清单15日内,向其QA办提出申诉,申诉时必须提供足够材料。富通公司QA办如认为申诉成立,则富通公司可以免去相应的索赔金额。本案中,富通公司向泰德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单,泰德公司收到后及时对索赔数量、原因、金额等提出了异议,由于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之间并无认可一致的产品图纸、样品及检验规范,在双方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分歧时,应该按照3.1.2条约定以相关检验机构的检测结果为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平等民事主体,在泰德公司明确对富通公司提出的索赔存在异议,且协议对质量责任判定也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富通公��以泰德公司没有向其QA办提供足够材料为由,单方认定泰德公司所供轴承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富通公司所提交的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部分发票泰德公司已经抵扣认证,但在泰德公司回函对富通公司的索赔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据此也不能认定泰德公司认可轴承存在质量,更不能认定泰德公司对本案富通公司主张的1400余万元的索赔款予以认可。富通公司提交的自行委托牡丹江轴承有限公司所作的检验报告,因检材未经泰德公司质证确认,不能确认检材是否是本案诉争产品,故对富通公司提交鉴定报告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富通公司提交的“整改计划”,原审法院认为,该“整改计划”的出具时间是2006年9月20日,而本案富通公司向泰德公司发出最早索赔通知的时间是2008年4月份;且在“整改计划”中,针对出现的质量问题泰德公司已经进行了整改或确定了整改日程,因此,该证据仅能表明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质量问题的反馈与整改,不能证明泰德公司是对富通公司索赔单所涉轴承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富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也均不能证明泰德公司所供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富通公司为证明轴承质量问题的存在,在本案中提交鉴定申请。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此予以鉴定。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接受委托后,就鉴定事项充分征询了双方意见,并于2012年12月份到富通公司现场进行了取样,富通公司在笔录中明确称现场没有新的未使用过的轴承。检验中心据此从汽车空调器上拆下轴承样品8台封存进行鉴定。在取样1年多后,富通公司又称其厂里还有新的轴承,并要求重新取样鉴定,泰德公司对此不同意,并申请按照鉴定中心确定的取���、确定的事项进行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富通公司作为收货方,对于已经收到泰德公司的轴承,哪些已经使用、哪些没有使用,哪些放在库房、哪些放在实验室,应当知悉。在2012年12月取样现场,富通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新的未使用过的轴承,2014年1月2日庭审中确认对鉴定取样没有异议,后又称还有新的轴承要求重新取样,富通公司对于鉴定样品及鉴定事项等问题多次反复,无故变更主张,对其重新取样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因泰德公司同意按照原先取样以及鉴定项目继续鉴定,是泰德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富通公司向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交纳的鉴定费用由该鉴定中心退还富通公司。由于本案检验样品是从压缩机上拆卸下来的轴承,鉴定项目也是针对使用过的轴承所进行的鉴定,故检验报告仅认定所检验的项目是符合现行标准要求的。在此情况下,关于富通公司所称的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质量保证与索赔协议第3.4.3条约定,由于乙方泰德公司的产品质量原因而造成甲方富通公司产品被用户(主机厂和最终用户)退货索赔时,在甲方富通公司用户对富通公司有规定索赔额的情况下,甲方富通公司按此规定索赔额对泰德公司进行索赔;在富通公司用户对富通公司没有规定索赔额的情况下,富通公司对泰德公司的索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包括运费、材料费、工时费以及事故处理差旅费。富通公司认为因泰德公司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一汽、博耐尔等车厂索赔,向富通公司主张包括差旅费、材料费、拆检分析费、运费、挑选零件工资费等在内的费用共计1400余万元。对于富通公司主张的该损失,首先,根据质量保证与索赔协议第2.5.1条���定,如泰德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发生,无论在甲方富通公司处、主机厂还是最终用户处,泰德公司应负责检查缺陷、分析原因,并及时将具体分析结果及所实施的改进措施提供给甲方。在本案中,富通公司称泰德公司所供皮带轮轴承装配在富通公司压缩机上,由于压缩机皮带轮总成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压缩机异响被车厂退货。富通公司在车厂因压缩机异响退货时,没有及时通知泰德公司对富通公司所称的产品缺陷进行检查,分析原因,且富通公司称车厂因压缩机异响退货,其没有提供任何车厂退货、索赔函件以及与车厂所签订的合同,富通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依据的是其内部自制的拆解单以及庭审陈述,因此,即使车厂向富通公司索赔事实存在,也无法证明索赔是因与泰德公司所供轴承有关的原因。且富通公司对于索赔轴承台数,陈述前后不一。其次,从富通公��向泰德公司发出的索赔单载明的索赔事项可以看出,富通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发生费用向泰德公司主张索赔额。但在本案中,富通公司主张实际发生的费用,除上述单方制作的拆解单外,还有一汽、博耐尔等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服务业统一发票,但发票项目一栏载明的事项是轿车零件、检验费、劳务费等,并没有注明是索赔款,富通公司提交的上述发票不能有效证明富通公司向车厂支付的款项是索赔款,更无法证明富通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与泰德公司所供轴承质量问题有关。因此,由于富通公司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车厂索赔是由于泰德公司轴承质量问题所致,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外支付了索赔款,其在本案中要求泰德公司赔偿1400余万元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对富通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综上,富通公司要求泰德公司赔偿1400余万元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富通公司负担。鉴定费用34800元由泰德公司负担。上诉人富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1、根据质量保证与索赔协议第3.4.5条约定,泰德公司对富通公司的索赔有异议,在收到索赔清单15日内,向其QA办提出申诉,申诉时必须提供足够材料。富通公司QA办如认为申诉成立,则富通公司可以免去相应的索赔金额。但泰德公司在富通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单,要求其赔偿包括差旅费、材料费、拆检分析费、运费等在内的损失共计1400余万元时,其只部分提出异议,而且没有提供足够材料,因此根据双方签订协议应认定为申诉不成立,因此富通公司有权向其索取赔偿金额。泰德公司在申诉期内没有提供足够材料,就应以索赔单承担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主机厂向富通公司索赔,富通公司完全可据此向泰德公司索赔。泰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索赔不成立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泰德公司应该对其产品质量负责。因此对其产品质量问题给主机厂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泰德公司已对其产品质量出现的问题承担过责任。即2008年前其已承担了2139385.62元的索赔。说明其产品确实存在质量不合格3、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三份鉴定材料,不能够全面证明泰德公司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因为一个轴承是否合格其需要鉴定的事项应为24项才能做出最终结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轴承包括轴承尺寸精度、旋转精度、游隙、振动值等相关项目,进行浸水、喷水试验检测,进行漏脂、温升、防尘项目检测,进行寿命试验。在上述鉴定的事项没有做出鉴定结论前,泰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二、原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三份鉴定材料,不是本案富通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因此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本案事实。本案司法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国家轴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但《检验报告》出具的具体检验机构和出具机构却是洛阳轴承研究所检验实验室,两者非同一主体,后者非本案确定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富通公司董秘商长江出庭代理案件,此判决书没有记录。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采购合同、质量和索赔保证协议是双方约定的操作规程,此约定大于法定,泰德公司没有按采购合同、质量和索赔保���协议履行的义务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护富通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泰德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通公司与泰德公司曾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试制协议》,由富通公司对泰德公司产品进行试使用,并做产品符合要求后双方签订批量采购合同。富通公司对泰德公司的产品经过长时间检验,并认可后才与泰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质量保证与索赔协议》。质量保证与索赔协议第3.1.2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双方对质量责任的判定应当通过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在没有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富通公司仅使用第三方向其开具的与本案无关的发票作为诉讼主张的依据,一审判决正确。鉴定是富通公司提出的,检材是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结论有鉴定机构的印章确认且鉴定机构人员已出庭说明具体情况,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泰德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二、采购合同、质量保证与索赔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判定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审判程序查明本案事实,富通公司均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提供泰德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富通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富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泰德公司提供的轴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质量保证与索赔协议第3.4.5条的约定泰德公司对富通公司的索赔有异议,在收到索赔清单15日内,向其QA办提出申诉,申诉时必须提供足够材料。富通公司QA办如认为申诉成立,则富通公司可以免去相应的索赔金额。QA办系富通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从约定内容来看,如泰德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后能够提供足够材料,QA办有权免去相应索赔金额;如泰德公司不能提供足够材料,QA办只是无权免去相应索赔金额,但并不能由此得出泰德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富通公司由此主张泰德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富通公司向第三方提供的是压缩机,应当承担压缩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现第三方退货是因富通公司的压缩机总成的质量原因,而泰德公司提供的轴承仅为压缩机组成中的一个部件。富通公司对外赔偿的事实并不能得出泰德公司提供的轴承存在问题的结论。富通公司对于退货原因系泰德公司轴承原因造成的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另,富通公司单方制作的拆解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质量保证与索赔协议第2.5.1条约定,如泰德公司��品有质量问题发生,无论在甲方富通公司处、主机厂还是最终用户处,泰德公司应负责检查缺陷、分析原因,并及时将具体分析结果及所实施的改进措施提供给富通公司。上述条款约定的前提是泰德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发生时,泰德公司应负有检查缺陷、分析原因以及改进的义务。现对于轴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并不能免除富通公司对轴承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故对富通公司关于泰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索赔不成立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质量保证与索赔协议第3.1.2条约定对质量检测结果不一致时,以双方认可的或国家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的结果为准。泰德公司提供轴承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富通公司则主张泰德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双方对此产生争议,依约应当以双���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结果为准。原审法院对泰德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产品质量合格。综上,富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泰德公司提供轴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富通公司以泰德公司轴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泰德公司赔偿1400余万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富通公司二审中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中富通公司提出对泰德公司的产品进行司法鉴定,检材是由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结论由洛阳轴承研究院检验实验室出具并由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上盖章确认且鉴定机构人员业已出庭说明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现富通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富通��司关于泰德公司应赔偿其索赔款的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03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富通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爱华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邝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