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二、马怀忠、伍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二,伍小萍,马怀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鸣,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坊信用社主任。被告:马二,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伍小萍,女,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马怀忠,男,1959年3月26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二、伍小萍、马怀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马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二、伍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马二以种植茶叶为由,由被告马怀忠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二、马怀忠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1白23日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伍小萍作为被告马二的妻子对该笔借款作出承诺,愿意与马二一同负责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马二。2015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马二、伍小萍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计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利息4304.12元,并支付2015年2月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被告马怀忠承��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二、伍小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怀忠辩称,答辩人为被告马二借款担保属实,现被告马二仍有财产,要求先对被告马二、伍小萍的财产先处理清楚,不足后答辩人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收据一份;3、被告伍小萍出具的《声明书》一份。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马二借款、马怀忠提供担保及被告伍小萍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已逾期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怀忠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二、伍小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怀忠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马二以种植茶叶为由,由被告马怀忠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时,被告伍小萍作为被告马二的妻子对该笔借款出具《声明书》,愿意与被告马二一同负责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马二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10.75‰,按季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马怀忠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马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三被告拒��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马二借款及被告马怀忠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马二归还借款、利息及被告马怀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怀忠提出要求被告马二、伍小萍以其财产先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的主张,因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不存在由谁先行偿还的情形,因此被告马怀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怀忠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二追偿。被告伍小萍作为被告马二的妻子,知晓被告马二的借款并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马二共同偿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被告马二、伍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二、伍小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50000元及计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怀忠对被告马二、伍小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马怀忠有权向被告马二、伍小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马二、伍小萍、马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莉娟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