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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源兴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源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思源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经理。被诉人(一审原告)山东省阳信源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劳店镇陈楼经济开发区北首。法定代表人魏洪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省阳信源兴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山东省阳信源兴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欠款到期不还,由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诉讼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此,阳信县人民法院驳回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张训东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