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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于增兰与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增兰,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金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364号原告于增兰。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正标。委托代理人项海明。被告金辉。原告于增兰与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奉贤客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增兰的委托代理人凌凌,被告奉贤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海明,被告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增兰诉称,2014年11月7日8时10分,原告乘坐由被告金辉驾驶的属于被告奉贤客运公司公交线路的、牌照为沪B7XX**的莘海专线客车,在闵行区银都路、春申路口南,由于金辉突然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基于侵权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95.42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37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9,47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律师费7,970元,共计107,472.24元。被告奉贤客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金辉属履行公司职务。原告属车上乘客,其与原告间为合同关系,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要求追加其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由法院核实相关票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凭发票,残疾赔偿金依原告户籍确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同意赔偿200元。此外,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金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原告的丈夫也乘坐在车上,事发后,原告称其丈夫也受伤了,故总共向原告预付了现金1,200元。对原告伤情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有异议。另外,对原告鉴定结论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金辉系履行奉贤客运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原告的丈夫张绍福乘坐在同一辆车上,身体也受到了伤害。事发后,金辉基于原告及张绍福受伤的事实,向原告方预付了1,200元。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支出医药费2,795.24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增兰肢体交通伤至双肩袖损伤,后遗双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970元,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437元。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病历卡、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客运公司的承运人,有将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在事发时系履行奉贤客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奉贤客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基于侵权关系提出主张。因涉法律关系不同,故被告奉贤客运公司要求追加其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无相应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疗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以及原告伤残情况并考虑其年龄等因素确定;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九级、九级,必定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的交通费系其因就医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之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亦属赔偿范围。此外,对金辉于事故发生后预付原告及丈夫张绍福的现金,因双方均无法明确具体的给付对象,考虑到张绍福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并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以各半支付认定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增兰医疗费2,795.24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37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5,271.36���、精神抚慰金12,5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92,303.60元;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辉人民币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32元,由原告负担104.03元,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4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