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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107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孙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甜、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由双方家长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在部队参军,双方了解不够,只因到了适婚年龄而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因生活琐事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出口伤人。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夏某辩称:1、双方虽是经家长介绍,但双方也恋爱一年多才结婚,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有很好的感情基础;2、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所述不属实。综上,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夏某于2012年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经过近一个月的筹备,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举办婚礼。2014年11月28日夏某退伍后,双方一直共同居住于本市国际华城19栋1205室,2015年5月15日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离开共同居所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王某、夏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王某虽诉称夏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王某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本院建议,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当互敬互让、珍惜彼此,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