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海洲与吴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洲,吴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969号原告:马海洲,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吴海东,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海洲诉被告吴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0.02元,2014年4月18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800元(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21日,诉讼期间另行计算),总计5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海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宁C573**号长城牌皮卡车抵押的事实。被告吴海东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月利率20‰等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未对宁C573**号长城牌皮卡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马海洲与被告吴海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月利率20‰,月手续费率为30‰,月综合费率为50‰,逾期还款综合费用率50‰且上浮10‰加收罚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40000元,被告又出具了收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海东向原告马海洲借款4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20‰,明显高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为5.6%÷365天×91天(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40000元×4倍=2233.86元。被告逾期不还,可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的一倍计算,即6.15%÷365天×398天(逾期之日2014年4月1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1日)×40000元=2682.41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4916.27元。被告吴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海洲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916.27元,共计4491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原告马海洲负担84元,被告吴海东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