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金荣、刘芳林等与平乐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荣,刘芳林,平乐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98号原告任金荣,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刘芳林,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乐县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安良街75号。法定代表人苗继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垡鑫,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金荣、刘芳林诉被告平乐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荣、刘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平乐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垡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荣、刘芳林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晚上19时左右,二原告的女儿任思慧在平乐县桂江二桥底沿江河堤散步时掉入桂江溺水身亡。该段河堤距离原告所在村庄不足二百米,是村中百姓的主要生活区,村中百姓经常沿河堤散步,被告建成该段河堤已经有六七年,按国家安全标准,属于群众生活区的河堤必须设置防护栏和相应的警示标志,但至起诉之日止,该段河堤没有设置防护栏、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河堤建成至今,原告所在村已有多位村民掉入桂江中。被告是该河堤的所有人、管理人、维护人,对该段河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积极主动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提醒、警示来此活动的人,尽可能避免或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应对原告女儿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协商赔偿,并对死者的后事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人民币41519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死者任思慧的关系;2、校园卡,用以证实死者任思慧是山东大学在读学生的事实;3、南洲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任思慧死亡情况的说明书》,用以证实桂江二桥底的河堤没有安全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任思慧溺水死亡的事实;4、照片四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地的沿江河堤没有安全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5、照片六张,用以证实在平乐镇马河区、马渭村等沿江河堤皆设置有安全护栏的事实;6、照片四张,用以证实对辖区内沿江河堤工程安全性进行监管是被告的法定职责;7、山东大学出具的《关于任思慧同学在校期间读书的证明》,用以证实任思慧系山东大学学生的事实。被告平乐县水利局辩称:首先原告方未能出具本案属刑事案件还是意外事件的相关证明,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只有公安机关出具不是刑事案件的证明,原告才能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告是基于被告的过错而起诉,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理由如下:(1)发生事故的河堤由相关机构设计,并经区水利厅批复,设计上没有瑕疵;(2)事故河段有警示标语,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3)发生事故的河堤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死者回家的必经之路,根据相关材料得知,死者极有可能是在玩手机的过程中掉入河中的,死者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河边没有护栏,所以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综上,被告认为即使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被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乐县水利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广西平乐县城区防洪治涝工程南洲区堤段(0+000—1+490)初步设计报告、初步设计图纸、平乐县水利电力设计室工程设计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用以证实平乐县水利电力设计室有相应的防洪工程设计资质;根据设计图纸,一级堤无需设置防护栏,二级堤设置有料石栏杆(防浪墙);2、关于广西平乐县城区防洪治涝工程南洲区堤段(0+000—1+490)初步设计的批复,用以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批复同意平乐县水利电力设计室的工程设计方案;3、南洲区堤段的相关照片,用以证实被告沿河堤设置了多处“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标语。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平乐县公安局调取如下证据材料证实任思慧在事故河段溺水死亡的事实:1、对任火军、陈小妹、任思佳、任金荣、刘芳林的询问笔录;2、平乐县公安局平公(法)鉴(尸)字(2015)6号鉴定文书;3、现场照片。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还向相关部门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4、平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任思慧溺水死亡后,原告曾向平乐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查实后认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5、桂林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关于防洪封闭区的说明》,证实防洪封闭区是指受防洪堤保护的区域,封闭的目是防止洪水进入居民区,而不是封闭防洪堤,不让行人往下走。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6、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不能证实任思慧是失足掉入河中,4号证据不能证实事故河段没有警示标志,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任思慧溺水死亡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印证,3号证据中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发生事故时,事故河堤附近地面书写有“水深危险,注意安全”字样,原告在列举3号、4号证据时陈述事故河段没有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事故河堤属于公共场所,设计图中未标明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是不合法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事故河堤的设计合法;3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书写的标语晚上看不清,起不到警示作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1、2、3、4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出具该说明的单位资质无法证实,该证据说明的内容是否合法也无法认定。本院认为,第5组证据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以采信。综合全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2月9日晚19时许,平乐县平乐镇南洲村委中洲村村民任思慧在平乐县桂江二桥底防洪堤一级堤堤顶沿江平台上散步时落入水中,2015年2月10日上午7时许,居民陈小妹在桂江二桥上游南侧河里发现任思慧的尸体,尸体被打捞上岸后,经平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符合溺水死亡,平乐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任思慧落水处属平乐县城区防洪治涝工程南洲区堤段,该段河堤已建成8年,系由平乐县水利电力设计室设计,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批复同意后,由被告平乐县水利局按批复的设计方案组织建设的,建成的防洪堤亦由被告负责管理和维护。该段河堤按20年一遇的洪水标准建设,设计河堤长1490米,沿堤段建12座下河码头,堤型为两级复式的土石混合堤:一级堤为浆砌石堤,石堤外江侧垂直,堤高4至9米,堤顶高程98.35米,堤顶设宽5米的平台(包括浆砌石堤顶宽度),平台由平板石铺砌,表面有多处用红色油漆书写“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标语;二级堤为土堤,斜坡面坡比为1:2,草皮护坡,在102米高程外设3米宽马道,堤顶设6米宽抢险道路及1.36米高的料石栏杆防浪墙,堤顶与滨江路相连接,路面高程106.99米。另查明,任思慧,女,1994年11月24日出生,事发时系山东大学控制学院学生,学习专业为生物医学工程。二原告系任思慧的父母。本院认为,任思慧在沿江河堤上散步时落入水中溺水死亡,有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材料相印证,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出具的材料也证实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可排除他人加害的可能,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在民事纠纷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任思慧溺亡事故中有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述防洪堤,系按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建设的,其功能只用于防洪,即当汛期洪水到来时抵挡洪水侵害,保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任思慧落水的一级堤堤顶沿江平台并非为群众休闲所建,不属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场所,也不是群众通行的必经通道,按设计要求并不需要在该平台上设置防护栏。原告以公共场所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事故发生前,被告为了附近村民生命、健康安全已在防洪堤一级堤堤顶沿江平台表面书写多处安全警示标语,提醒村民注意安全,并在二级堤堤顶建有料石栏杆将滨江路上的行人有效隔离在安全的通行区域,结合该段防洪堤的环境分析,被告已尽到了其应有的警示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出此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防洪堤段已建成多年,河堤现状附近的村民应当知道,任思慧作为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河堤上行走存在一定危险性,仍于夜间到此散步,致使溺水事故发生,过错在其自身,与防洪堤的建设和管理不存在真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在任思慧溺水死亡的事故中没有过错,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金荣、刘芳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8元,由原告任金荣、刘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秀甫审判员 余李强审判员 钟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