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宜海与被上诉人固始金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宜海,固始金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宜海,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金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金程公司),地址固始县。法定代表人祝尊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佩甫,男,1968年11月7日生,固始县沙河铺乡黄土中学教师,系委托人祝尊红的亲属。委托代理人程孝峰,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宜海因与被上诉人固始金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固始金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佩甫、程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陈宜海向原告固始金程公司借油款1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金程物流运输公司油款壹万元整,欠款人陈宜海,2013年10月5日”。庭审中,被告称,这个欠条是真实的,当时借的是10000元的油卡,用于到信阳市办事加油的钱,这个钱没有偿还,因为是合伙生意用钱;被告出示提交合伙协议,称原告参与起草,原告没有签字;出示提交信阳市交通局文件,称被告将车转入原告公司,车没有转入,因原告无法通过考核,所以车没有转入;出示提交王金明的证明,证明是合伙,称王金明现在也不是被告的合伙人;出示提交三台车的罚款信息,称三台车是原告的车,被告到现在也不认识车主,说明是和原告合伙,而且该罚款单原告也有,原告也在公司讲过,也是原告安排被告去车管所销的违章。原告称,10000元油卡钱不存在有任何的合伙说法,被告不是原告的合伙人;被告答辩状里��王金明曾经是原告的合伙人,现在是被告的合伙人,所以不具备证人的资格;原告从开始到现在都没有和被告合伙过;被告装的GPS的利润在王金明处,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的其他开支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公司挂靠的车违章罚款都是有挂靠车主自己处理,被告讲的三张车原告没有收过任何管理费,更不存在垫付违章罚款;被告只是信运集团的普通职工,没有权利将信运集团的车转入原告处,原告和信运集团刘副经理签的合同,信阳市交通局的文件也是根据原告和信运集团的合同下的批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合伙协议原告没有签字,是因为原告感到被告和王金明想把公司搞垮;王金明和被告现在还在搞GPS的安装。证人王金明到庭称,原、被告争议的10000元有我的5000元,我原来是原告的股东,我有50%的股份;10000元是因为被告讲将被告在信运货运的100多台车���到原告处,被告算三分之一股份,是口头协议,10000元是到信阳协调车子加油,协调费用三分之一平摊;当时讲三台车销的违章是被告销的,销违章的费用也是被告出的,有2000元至3000元,具体数字不知道,销违章的费用应该是我和程孝峰给的;被告在原告处装GPS的利润已经原告和我分配了,没有分给被告,因为是和被告一台车一结的,所以没有被告的了;被告到信阳小车加油、过路费、协调有20000元左右应该是各三分之一;被告到广州请刘虎的费用具体数字我不清楚,应该是我和程孝峰出的;当时是口头协议,合伙最后没有合伙成功;当时合伙是我和程孝峰两个人合伙,现在我退出了,原告公司现在是祝尊红和程孝峰的家属柴运荣两个人合伙,我是2014年3月3日左右退伙的,退伙也结算了,这10000元没有讲,这10000元当时没有算在内;当时合伙时的10000元应当有我的5000元;10000元是我和原告合伙时被告借的,用于我和程孝峰、被告协议合伙时的开支。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审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贷款不付无理,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原告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应当是原、被告双方与王金明三人合伙期间的支出的辩称,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证人王金明证明10000元是本人和陈孝峰合伙时被告借的,用于本人和程孝峰、被告三人协议合伙时的开支,原、被告争议的10000元有王金明的5000元��被告认为支出的油卡10000元系三人共有,原告只能享有三分之一的债权,已结算完毕;原告对三人合伙予以否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告主张欠款,被告主张合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有联系,同时被告反诉和原告的起诉不是同一案由,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称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宜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程物流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宜海负担。上诉人陈宜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一起做合伙生意,当时因为是做前期准备工作,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已达成口头协议���为此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和资金投入。本案中所涉及的欠条即是在前期合伙准备中的必要支出费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合伙结算纠纷,欠条中的一万元在前期也用于办理合伙事务时的实际支出。另外,另一合伙人王金明(一审原告的合伙人)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此欠条是在办理合伙准备时的支出费用,上诉人开支的费用远远大于一万元。目前合伙事务已结清,被上诉人不应当再次主张索要办理合伙事务的支出费用,上诉人也不应该再次重复承担这项支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独自承担合伙事务的支出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固始金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陈宜海没有合伙意向,不存在合伙关系。2013年10月5日,上诉人陈宜海向我公司出其了欠款10000元的欠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上诉人陈宜海说我们是合伙关系,合伙必须有合伙协议,有我公司签字,不能单凭口头说双方是合伙关系。证人王金明现在和上诉人陈宜海是合伙人,以前和我公司是合伙人,所以证人王金明的证言不可信。上诉人陈宜海说欠款是用于与我公司合伙所用的加油钱,没有合伙协议证明。上诉人陈宜海提交的合伙协议没有我公司的签署,就算双方有合伙意向,我公司没有签字就代表不同意,合伙协议是无效的。无效的协议拿来反复讲,没有意义。合伙和债务纠纷是两个关系,我公司现在起诉的是借款纠纷,欠条上写的很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10月5日,上诉人陈宜海向被上诉人固始金程公司借油款10000元,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金程物流运输公司油款壹万元整,欠款人陈宜海,2013年10月5日”。上诉人陈宜海承认欠条是真实的,但辩称当时借的是10000元的油卡,用于到信阳市办事加油的钱,因为是合伙生意用钱,所以这个欠款没有还。上诉人陈宜海出示提交合伙协议,被上诉人固始金程公司没有签署。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伙关系不成立,依据上诉人陈宜海向被上诉人固始金程公司出具欠条,判决陈宜海偿还固始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宜海上诉称欠款是在办理合伙准备时支出费用问题。因其没有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陈宜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宜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