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2015)府执异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XX,杨XX,高X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府执异字第000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贾XX,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身份证号6127231977********。异议人(被执行人)杨XX,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身份证号6127231960********。申请执行人高XX,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府谷镇。被执行人杨XX,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府谷县府谷镇。被执行人李XX,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府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XX与被执行人杨XX、李XX、贾XX、杨XX民间纠纷一案时,异议人贾XX、杨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2年12月10日,杨XX向高XX借款200万元,李XX、贾XX、杨XX为保证人,借期1个月,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杨XX还款70万元,下欠本息未还。2013年5月23日,本院受理了高XX与杨XX、李XX、贾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13)府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调解,约定:一、杨XX自愿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高XX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如杨XX到期不能偿还高XX借款本息,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曲江龙湖紫都城12002房屋一套及位于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元驰世纪城B2峰景阁1幢3层1-302号房屋一套抵顶原告欠款,并将该房屋过户到高XX名下,费用由杨XX负担。三、如果一、二项未能执行,李XX、贾XX、杨XX自愿对第一项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此约定,当杨XX未于2013年10月31日前给高XX还本付息,应当依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将杨XX位于西安、榆林两处房屋抵顶高XX的欠款本息。而贵院未依协议的约定执行杨XX的房产,清理高XX与杨XX之间的债务纠纷,却向申请人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并冻结了申请人在中国银行的工资账号。综上,贵院(2015)府执第00468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违反了(2013)府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上述文书,解冻申请人在中国银行的账号,从法院公布的失信人员中去除。异议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府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高XX辩称,(2013)府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调解是李XX、贾XX、杨XX自愿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是李XX、贾XX、杨XX自愿签订的,现在杨XX名下的这两套房屋有房贷,不能按期履行调解书,无法过户登记。故贾XX与杨XX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驳回申请。申请执行人高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府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XX自愿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高XX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如果被告杨XX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曲江龙湖紫都城12002房屋一套及位于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元驰世纪城B2峰景阁1幢3层1-302号房屋一套抵顶原告欠款,并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费用由被告杨XX自愿负担。三、如果一、二项未能执行,被告李XX、贾XX、杨XX自愿对第一项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府民初字第00417-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曲江龙湖紫都城12002房屋一套(房屋详细信息见附件)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将该房屋转移、出售或赠与他人。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府民字第00417-2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的位于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元驰世纪城B2峰景阁1幢3层1-302号房屋(房权证号00718**,面积167.60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将该房屋转移、出售或赠与他人。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府执字第00468-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李XX在府谷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账号2710120101109000706214内的存款至府谷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26-060701040002545账户内。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府执字第00468-2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XX在府谷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710120101109000706214,冻结期为六个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府执字第00468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贾XX在中国银行府谷县支行营业部的102426265790账户。二、冻结被执行人杨XX在中国银行府谷县支行营业部的103626265638账户。三、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府执字第00468-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贾XX在陕西府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收入。二、冻结期限为一年。另查明,位于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元驰世纪城B2峰景阁1幢3层1-302号房屋一套,所有权人为杨XX、方瑞琴共同共有,该房屋于2010年9月13日在兴业银行榆林分行抵押贷款51万元。位于西安市曲江龙湖紫都城12002房屋一套也是按揭房屋。本院认为,我院作出的(2013)府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现杨XX未能按照协议第一、二项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第三项的约定,被告李XX、贾XX、杨XX应当对第一项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异议人贾XX、杨XX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贾XX、杨XX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贾XX、杨XX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永霞审判员 郝鹏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