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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林俊雄、吴晓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林俊雄,吴晓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禹,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俊雄,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任立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虎,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俊雄、吴晓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二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禹、杨成,被上诉人林俊雄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晓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林俊雄在原审时诉称:省二建公司系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50吨淀粉糖项目的承包人,承包该项目以后,省二建公司成立了吉林省成昌隆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因施工需要,省二建公司向林俊雄购买大红板,方料黑板等材料,林俊雄于2010年8月至9月期间依约向省二建公司交付了上述材料。省二建公司收到材料后,以其成昌隆项目部的名义向林俊雄开具了包含材料数额以及价款的收据,并于2012年向林俊雄出具了欠款454452元的欠据,但省二建公司至今未向林俊雄支付上述欠款,林俊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省二建公司支付林俊雄欠款454452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省二建公司承担。省二建公司在原审时辩称:驳回林俊雄对省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省二建公司对成昌隆工程项目虽然签订合同,但没有实际进场施工,原因是作为建设的发包方因图纸和资格均不到位以及建设审批手续不到位,所以省二建公司没有进场施工。2.关于欠据所反映的欠款事实系吴晓虎个人行为,已涉嫌私刻印章罪,公司正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讯中;3.关于林俊雄所提到的原材料供应事实以及欠款事实均不知情。吴晓虎在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省二建公司系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50吨淀粉糖项目的承包人,承包该项目以后以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昌隆项目部的名义实施施工,具体负责人为吴晓虎。因项目施工成昌隆项目部向林俊雄购买了大红板、方料黑板等材料,并向林俊雄开具了包含材料数额以及价款的收据,又于2012年向林俊雄出具了欠款454452元的欠据,收据以及欠据上均有吴晓虎的签字,并盖有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昌隆项目部的章。上述款项至今未予给付,故林俊雄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省二建支付林俊雄欠款454452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省二建公司承认其系与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50吨淀粉糖项目合同的承包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昌隆项目部的名义,向林俊雄购买了大红板,方料黑板等材料,欠林俊雄材料款454452元,省二建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虽然庭审中省二建公司出具了吴晓虎的书面证言,该证言证实该工程系吴晓虎个人实施施工,对外所欠材料款应由吴晓虎个人承担,但吴晓虎并未出庭,且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者是省二建公司,有省二建公司与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证。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又以省二建公司项目施工成昌隆项目部的名义向林俊雄购买材料,林俊雄有理由相信省二建公司是材料的购买人以及施工人,故省二建公司应承担给付林俊雄材料款454452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责任,故吴晓虎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省二建公司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林俊雄材料款454452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117元,由省二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宣判后,上诉人省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公。1.省二建公司系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50万吨淀粉糖项目的承包人,但因建设单位的施工图纸和建设审批手续不到位,省二建公司没有实际进场施工。这一事实有吉林省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为证。原审法院对这一能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采信。2.省二建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木材采购合同,合同所反映的采购事实系吴晓虎的个人行为,且加盖的系其个人伪造的成昌隆项目部的非经济专用章。被上诉人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看到非经济专用章的字样。该印章也注明了印章的适用范围,是不能从事签订合同等经济行为的,该行为无效。原审法院错误认为只要合同上省二建公司加盖了公章,就应该承担责任,而未审查印章的真伪及是否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3.省二建公司没有授权第三人吴晓虎与林俊雄签订木材采购合同,也没有追认吴晓虎的行为为省二建公司所为。并且吴晓虎明确书面承认,本案属于他和林俊雄之间的个人行为与省二建公司无关。因此,本案的买卖行为实为吴晓虎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俊雄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吴晓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省二建公司与林俊雄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省二建公司主张其虽系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50万吨淀粉糖项目的承包人,但因建设单位的施工图纸和建设审批手续不到位,省二建公司没有实际进场施工,吴晓虎个人使用项目部非经济专业章与林俊雄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与省二建公司无关。2008年6月30日,省二建公司与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1月15日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备案,省二建公司虽主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系由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就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林俊雄在原审提供了施工现场的照片,施工现场有省二建公司的明显标志。省二建公司虽在原审时对该组照片系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有异议,但在二审时认可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曾挂有该公司的牌子,后由长春成昌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拆除,说明施工现场曾出现省二建公司的明显标志。在林俊雄与吴晓虎发生业务往来时,吴晓虎在具有省二建公司明显标志的工地接收货物,其为林俊雄出具的出库单接收方记载为省二建成昌隆项目部。同时,吴晓虎在为林俊雄出具的欠据上写明“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昌隆项目部2010年欠林俊雄木方、模板款”并加盖省二建公司成昌隆项目部非经济专用章,足以使林俊雄相信其有代理权,能够代表省二建公司。省二建公司主张非经济专用章不能用于经济活动,但对于林俊雄而言,其无法判断非经济专业章的具体授权范围,对省二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省二建公司主张其未授权吴晓虎向林俊雄购买木材,但林俊雄有理由相信吴晓虎系代理行为,故应认定林俊雄与省二建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省二建公司应否向林俊雄支付木材款454452元及利息的问题。省二建公司主张出库单中有五张并未记载货款,仅记载了货物的数量,与吴晓虎出具的欠据不具有对应关系,且在出库单上签字的收货人均非省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吴晓虎的行为对省二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与林俊雄对账的行为亦代表省二建公司,因在欠据中已经记载了木材款的总额,出库单是否记载全部金额不影响吴晓虎出具欠据的效力。省二建公司应当依据欠据向林俊雄支付货款。因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在出具欠据后,林俊雄可随时主张权利,在林俊雄主张权利后,省二建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应向林俊雄支付逾期付款给林俊雄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判令省二建公司从林俊雄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林俊雄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7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