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5月3日16时32分许,驾驶苏EDX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宝山区长虹路北向南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新川沙路路口,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牌号为BH343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新川沙路西向东至该处的沈正祥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王玉芳当场死亡,沈正祥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6日死亡,摩托车物损人民币912元。经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正祥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案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监控录像、《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到案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见书》、《交通行为方式检验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