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吕某某、李某某等与王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群众,无业。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79030202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河北省抚宁县牛头崖镇牛头崖村(户籍地抚宁县南戴河海滨富强西里11-2-201)。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的长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88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1日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报废的河北C×××××号农用三轮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抚宁县牛头崖镇牛头崖村聚顺德饭店门前,与路边行走的李某(1952年12月12日出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李某系巨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因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0644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11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881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12月11日5点左右,自己驾驶河北C×××××双力牌柴油农用车拉着20多箱鞋去牛头崖大集卖鞋。车沿着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聚顺德酒店门前,当时天有点雾,在与对头大车会车时,听到一声响。车向前滑行20-30米后停下来。当天中午,自己发现车左侧大灯坏了。2、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12月11日6点40分钟左右,自己去路对面的永兴批发部买烟途中看到路南侧躺着一个人。回到浴池后用手机报了警。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12月11日5点10分左右,我岳父李某从家出来沿205国道北戴河方向去遛弯。6点半时,自己未见到岳父回来,就开车去北戴河方向寻找。后看到我岳父出事了。4、证人马某证实:自己家有一辆双力牌农用三轮车,买了七八年了。2014年12月11日5点钟,自己与丈夫王某甲开车去赶牛头崖大集。当时在聚顺德酒店前,王某甲被对头大货车的车灯晃什么也看不见。后三轮车停下后,自己下车回头看看。王某甲让自己上来,就将车开走。5、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沿途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4年12月11日5时7分,带驾驶室的三轮农用车从王某甲家驶出,由南向北右转弯上205国道向东行驶。5时10分,肇事车在聚顺德酒店门前肇事。该肇事车车厢内装有纸箱。6、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并拍摄了照片,还提取遗留在事故现场的大灯碎片、车上蓝色碎片。7、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经对现场遗留碎片和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河北C×××××农用三轮车对比后,确认现场遗留的碎片为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的河北C×××××农用三轮车所遗留。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还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报废的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侵占行人行走路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已报废的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及自愿认罪,且犯罪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从轻情节,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予以赔偿。但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其主张的交通、住宿等费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缓刑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8816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应支持对办理丧事的交通住宿和误工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部分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人量刑过轻。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认定王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王某甲已经是66岁老人,患有高血压、心脏病、严重的腰椎疾病和脑血栓后遗症,同时鉴于其属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王红伟、王斌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王红伟、王斌一次性赔偿吕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吕某某、李某某表示:“鉴于王某甲系过失犯罪,且其家属积极协助王某甲进行赔偿,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故对王某甲给予谅解,并恳请法院对王某甲判处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报废的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侵占行人行走路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部分双方主动达成和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对王某甲表示了谅解,王某甲犯罪时年满六十五岁且无前科劣迹,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王某甲可适用缓刑。且因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已履行,故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内容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祥才审 判 员 张贵林代理审判员 康冬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