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峻岭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纪韶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峻岭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冯雪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锋,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庆生,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被告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林纪韶。被告林纪韶,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生,户籍地福建省。被告林莺,女,汉族,1978年10月24日生,户籍地福建省。原告峻岭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纪韶、林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锋、张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纪韶、林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贷款人、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7001WWJXXXXXXX《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21.6%,按季结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有权计算复利等内容。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L-G-XXXXXXX-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4,8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届满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发生逾期,保证人按照主债权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等,合同管辖地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同日,原告和被告林纪韶签订了编号为JL-G-XXXXXXX-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林纪韶为4,8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届满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借款人发生逾期,保证人按照主债权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等,合同管辖地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同日,被告林莺作为林纪韶的配偶签署了《保证人配偶声明》,愿与林纪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实际于2012年7月24日向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出借款项4,850万元。后借款人于2012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之后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3年1月23日,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483,070.50元。原告与被告共同申请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裁定不予执行。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纪韶、林莺对借款本金余额18,483,070.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上浮50%,自2013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为12,076,838.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1,848,307元;上述两项合计32,408,215.76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7月18日《委托贷款合同》(编号07001WWJXXXXXXX),证明委托借款金额为4,850万元,期限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利率按照年利率21.6%固定不变,按季结息,罚息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2、2012年7月1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95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委托贷款合同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3、2012年7月18日原告和被告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L-G-XXXXXXX-1号《保证合同》,证明: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4,8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届满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发生逾期,保证人按照主债权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等;4、2012年7月1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950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3的保证合同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5、2012年7月18日,原告和被告林纪韶签订的编号为JL-G-XXXXXXX-2号《保证合同》,证明:林纪韶为4,8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届满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借款人发生逾期,保证人按照主债权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等;6、2012年7月18日,林莺作为林纪韶的配偶签署了《保证人配偶声明》,证明:林莺愿与林纪韶承担连带责任;7、2012年7月1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950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3的保证合同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8、借款借据,证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2年7月24日将4,850万元发放给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的事实;9、2013年4月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沪东证执行字第36号执行证书,证明:宁波银行作为申请人进行执行公正且具体执行金额的事实;10、律师费指导标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的事实及依据。被告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纪韶、林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贷款人、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7001WWJXXXXXXX《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5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按21.6%计算,固定不变;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委托人授权贷款人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L-G-XXXXXXX-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对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债权,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4,8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届满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发生逾期,保证人按照主债权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等,合同管辖地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原告和被告林纪韶签订了编号为JL-G-XXXXXXX-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林纪韶为4,8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届满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借款人发生逾期,保证人按照主债权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等,合同管辖地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同日,被告林莺作为林纪韶的配偶签署了《保证人配偶声明》,愿与林纪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共同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2012年7月24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根据原告的委托依约发放贷款4,850万元。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4月9日出具执行证书,经查,贷款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2年7月24日将4,850万元发放于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6日。借款人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共计还借款本金30,016,929.50元、支付利息4,131,600元、罚息88.14元,本处已向借款人核实上述事实,其未提出异议,截至2013年1月23日贷款届满之日,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483,070.50元,罚息为16,443.34元。后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证书,目前尚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8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借款凭证、执行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分别与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林纪韶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林莺签署的《保证人配偶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均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欠息及逾期罚息等费用。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未执行到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要求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纪韶、林莺承担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本息,以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确实过高,应当调整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纪韶、林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峻岭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483,070.50元、罚息人民币16,443.34元、二、被告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纪韶、林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峻岭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逾期罚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483,07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三、被告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纪韶、林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峻岭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80,000元;四、被告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纪韶、林莺承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追偿;五、对原告峻岭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4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纪韶、林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奇审 判 员 徐 丰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