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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刘某甲,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万某某,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罗洁,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万某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2年7月经媒妁之言父母之命,原告与被告万某某相识谈婚。2002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5月24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11年1月26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由于婚前没有充分的了解,没有恋爱过程而草率结婚,因此夫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双方平时除了吵架几乎就没有话说了。结婚第二年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一直不肯以及提出无理要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小孩均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和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儿子刘某丙都是2011年才出生的,怎么存在夫妻分居已11年。其次婚生两小孩年龄尚小,不适合与父母分开生活。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就必须同意两个小孩都由被告的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50000元均由原告负责清偿,否则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银行交易记录清单,证明原告向罗某某借款80000元;4、贷款单,证明欠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未还。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身份信息;计划生育绝育手术证明,证明被告已做结扎手术,无生育能力;5、土地使用权证及照片,证明婚后建有一栋两层半楼房;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照片,证明婚后购买了一辆雪佛兰轿车;7、店铺照片,证明原告在沙村圩镇经营一家装修店;8、合影照片及手机聊天信息,证明原告与他人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双方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互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借了罗某某80000元且罗某某是原告姐夫。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影照片认为只是和这女人一起喝过酒,根本不认识她。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7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万某某相识谈婚。2002年12月4日双方自愿到沙村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于2005年5月24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11年1月26日生育次子刘某丙。2011年二人在泰和县沙村镇沙村村委会3组建有一栋两层半楼房,后又购买了一辆二手雪佛兰轿车。原告目前在沙村圩镇经营一家装装饰店,被告在家带小孩。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共同向沙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且建造楼房一栋,二人已经建立起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双方均应珍惜目前的家庭生活。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由于原告出现个人生活作风所致。因此只要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错误,多关心家庭,夫妻间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