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永贵、严兴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永贵,严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430-1号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晓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国庆,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永贵。被告严兴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原告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刘永贵、严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刘永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其异议理由为: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因出借人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新外滩12楼,故本案应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刘永贵为支持其异议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丰小贷公司登记住所即宜昌市猇亭区桐岭路20号的照片,以证明其银丰小贷公司虽在该处挂牌,但在该处并无实际住所。证据二:宜昌市伍家岗区新外滩12楼的照片5张,以证明银丰小贷公司的实际住所地在该处。证据三:银丰小贷公司的进账单4张,以证明银丰小贷公司的开户行在宜昌市内,进而证明银丰小贷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宜昌市中心城区,不在猇亭。原告银丰小贷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一恰好证明原告住所地在猇亭,证据二的照片中虽有华远银丰的牌子,但该处系宜昌华远银丰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不是银丰小贷公司的住所地,至于证据三,公司开户行与住所地没有关联。因此,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2张、租赁合同1份、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为猇亭。证据2:宜昌华远银丰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1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以证明宜昌市沿江大道188号新外滩领馆1205室系宜昌华远银丰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是原告住所地。被告刘永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在猇亭没有办事机构和人员,证据2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与宜昌华远银丰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因此宜昌市沿江大道188号新外滩领馆1205室是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审查查明:原告银丰小贷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为宜昌市猇亭区桐岭路20号,桐岭路20号房屋为朱国柱所有,朱国柱将其该处房屋中的面积为13平方米的房屋1间出租给原告作办公用,承租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银丰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晓波同时也是宜昌华远银丰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宜昌市沿江大道188号新外滩领馆1205室的出租人为苏海涛,承租人为宜昌华远银丰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华远银丰财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为宜昌市沿江大道188号新外滩领馆1205室,苏晓波在该处有办公室1间。在本院现场查看时,原告在桐岭路20号承租的房屋已上锁,无人办公,且该房屋室内已装饰成某宾馆的前台接待处,宜昌市沿江大道188号新外滩领馆1205室挂有“华远银丰”的牌号。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对管辖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应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合同争议,合同任意一方均可向宜昌市猇亭区华远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约定为有效的管辖约定,本案的管辖应依此约定来确定。而对于法人住所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若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猇亭,被告刘永贵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宜昌市沿江大道188号新外滩领馆1205室。在此情形下,本院只能按原告的注册地确定原告的住所。因原告的注册地在猇亭,故本院作为原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基于此,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永贵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希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