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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陈奕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陈奕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负责人彭毅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俊刚、黄邦永,该行员工。被告陈奕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陈奕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奕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陈奕如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式一份,向原告申办银行卡。原告于2006年11月23日为其开办了贷记卡一张(卡号51×××77)。2007年1月7日原告开始借款,2007年8月16日开始拖欠,至2015年3月1日止,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4253.77元,其中本金38678.12元、利息2570.82元、滞纳金2179.38元、其他费用828.45元。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奕如拖欠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奕如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费用合计44253.77元,其中本金38678.12元、利息2570.82元、滞纳金2179.38元、其他费用825.45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3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付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原告本案债权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陈奕如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奕如的身份情况;3.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被告陈奕如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并签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情况;4.基本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时的基本信息情况;5.账户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金穗信用卡消费借款情况及欠款情况;6.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金穗信用卡的历史消费、取现及还款的事实情况。被告陈奕如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奕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16日,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并于申请表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管理协议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申请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等内容,并附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收费标准。同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一张账号为00×××77的贷记卡。被告领卡后,于2007年1月7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此后陆续有存、借款业务。截止至2015年3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38678.12元、利息2570.82元、滞纳金2179.38元及其他费用825.45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时,已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承诺同意接受章程及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亦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终止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现被告领卡消费借款后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透支本金38678.12元未还,显属不当,原告向其追偿所欠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不还,占用了原告资金,导致了利息和滞纳金的产生。依据领用合约的规定,因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570.82元、滞纳金2179.38元及其他费用825.45元(计至2015年3月8日,以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率计收)的主张,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他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实所主张费用实际发生和具体数额的相应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奕如返还透支本金38678.12元,支付利息2570.82元、滞纳金2179.38元及其他费用828.45元(计至2015年3月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0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奕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石莲审 判 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麦展宁 更多数据: